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关某杰与郭某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611)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关某杰,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艳,女,住珲春市。
原告关某杰与被告郭某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郭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杰诉称,我与被告原系情侣关系,2013年9月份,我为与被告结婚,将存有10万元的存折交给被告。嗣后,被告反悔,并于2013年12月8日私自以我的名义将该笔钱支取占有。被告占有我的10万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万元。
被告郭某艳辩称,我与原告原系情侣关系,恋爱期间,被告曾以揽储名义向我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支取上述存折内的10万元并交付给我,用于偿还我的借款。我取得10万元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同意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甲银行取款凭单,证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将原告账户内的10万元取走。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当天收到10万元,但并不是其以原告名义支取,是原告支取后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杰与被告郭某艳原系情侣关系,2013年12月8日,原告名下甲银行账户内的10万元存款被支取,被告郭某艳于当日收到原告的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郭某艳认可收到原告所有的10万元,并称该笔钱是原告向其偿还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郭某艳取得原告关某杰的10万元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关某杰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郭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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