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15)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585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无业。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至太仓市浏河镇某某花园酒店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停放的轿车内人民币40000元。窃后,被告人史某将赃款藏匿于暂住地,于2015年11月23日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史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相对较小;3、被告人史某系初犯,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史某具备监管条件。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至太仓市浏河镇某某花园酒店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的牌号为苏M*****轿车内人民币40000元。窃后,被告人史某将赃款藏匿于暂住地。
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史某,并从被告人史某暂住地查获上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徐某。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照片;被告人史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史某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出了赃款,对此,采纳辩护人相应意见,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盗窃数额四万元,社会危害较大,对此,对被告人史某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耀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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