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冯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76)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辽阳太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锡范,系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国斌,系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赵桐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辩护人许锡范、李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冯XX在其租住的纸板厂振兴社区平房内,多次容留吕X吸食冰毒。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冯XX在其租住的纸板厂振兴社区平房内,容留吕X、江XX二人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冯XX在其租住的纸板厂振兴社区平房内,容留吕X、张XX二人共同吸食冰毒二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利用租住房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XX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指控事实有些异议。其仅容留张XX吸食一次毒品,不是起诉书认定的二次。
辩护人辩称:1、根据证人张XX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冯XX容留张XX吸毒的次数应是一次。2、被告人冯X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且无前科劣迹,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冯XX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纸板厂XX社区其租住的平房内,多次容留吕X吸食冰毒。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冯XX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纸板厂XX社区其租住的平房内,容留吕X、江XX二人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冯XX在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纸板厂XX社区其租住的平房内,容留吕X、张XX二人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将正在戒毒的被告人冯XX刑事拘留。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吕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辽阳市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二份、被告人冯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冯XX提出”其仅容留张XX吸食一次毒品”的辩解,因公诉机关提供的张XX证言及冯XX供述均可证明冯XX仅容留张XX吸食一次毒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冯XX系初犯,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杨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莹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