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艳、韩某娜、韩某雪与被告孙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78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前民初字第2110号
原告:刘某艳,女,住前郭县。
原告:韩某娜,女,住前郭县。
原告:韩某雪,女,住前郭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艳,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住前郭县。
原告刘某艳、韩某娜、韩某雪与孙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艳、韩某娜、韩某雪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艳、韩某娜、韩某雪诉称:刘某艳与韩某春系夫妻关系,韩某娜、韩某雪系韩某春女儿。2014年12月16日,韩某春与孙某在额如乡大山村的麻将馆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韩某春与孙某发生了争执,争执大概两分多钟,孙某在语言上存在过激行为,导致韩某春脑出血死亡。经鉴定,情绪激动等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我们认为孙某的行为与韩某春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某赔偿刘某艳、韩某娜、韩某雪因韩某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60%即152807.4元。
孙某辩称:我没有责任,事发当天韩某春喝酒了,我们晚上打麻将争吵了两三句,我闻到韩某春有酒味,我就没再说啥,就回家了,麻将馆的人把韩某春送到大山医院,在大山医院打两针。当天韩某春家杀猪,这都是因为喝酒引起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刘某艳系韩某春妻子,韩某娜,韩某雪系韩某春女儿。2014年12月16日下午,韩某春与孙某等人在孟凡亚家打麻将,韩某春与孙某发生口角,争吵后韩某春身体不适,被送到额如乡医院,静点药物后,送至前郭县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艳向前郭县公安局额如乡派出所报案,前郭县公安局额如派出所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韩某春脏器组织学检查发现其脑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病理改变,综合分析认为本例可由于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请结合案情及尸体解剖综合分析死亡原因及有否诱发因素。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韩某春符合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脑功能障碍死亡。情绪激动等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因韩某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0780.12元×20年=215602.4元;2、被抚养人(韩某雪)生活费8139.82×7年÷2人=28489.37元;3、丧葬费23258元;4、门诊费444.12元;5、鉴定费6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73893.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公安行政卷宗内刘某艳、孙某、张玉军、姬国军、孟凡亚的询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本案中孙某与韩某春系同村村民,因打麻将发生矛盾,双方均未冷静处理,进而发生言语争执,导致韩某春情绪激动、从而诱发其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使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春的死亡是其与孙某的争执行为与其自身身体素质共同结合而发生,其自身因素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孙某未能正确、冷静的处理矛盾,与韩某春发生口角争执,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韩某春死亡,仅系其死亡的诱发因素,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由孙某承担损失的20%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刘某艳、韩某娜、韩某雪各项损失共计54778.78元(273893.89元×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广和
人民陪审员 董学臣
人民陪审员 姜海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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