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高某庆与被告郭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6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67号
原告高某庆,个体业主,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春,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庆与被告郭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郭某春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庆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6月25日还款。现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8万元。
被告郭某春辩称,是2013年11月4日借的钱,当时只借了2万元,是向原告开的贷款公司借的,借据是在原告的殴打威胁下出具的,我只同意偿还2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借款6.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6月25日还款。此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郭某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2014年6月25日偿还,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向原告实际借款为2万元及其是在原告的殴打威胁下出具的借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某庆借款6.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广新
审 判 员 惠玉田
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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