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某轩与被告姚某某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06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136号
原告张某某轩,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沈艳东,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姚某某虹,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张某某轩与被姚某某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5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某某轩及委托代理人沈艳东,被姚某某虹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张某某轩诉称:2014年9月份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足,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与原告的父母经常发生不睦。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份分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中止了妊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姚某某虹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同年12月份分居。2014年9月3日双方共同在某甲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了一套面积125.14平方米的楼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2、原被告共同购买楼房的合同及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张某某轩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由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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