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穆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098)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襄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敏,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穆某某买卖合同一案,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穆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以280000出售原告一辆出租车,原告于2013年8月3日通过叶某某账户给被告转账200000元,剩余80000元现金于2013年8月21日交付被告,被告随即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车款280000元的收到条,并承诺三个月内给车。2013年年底,原告找被告要车,因被告不能交付车辆,答应原告于2014年年元旦前归还原告购车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购车款,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80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
被告穆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穆某某与原告崔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以280000元出售给原告出租车一辆,原告于2013年8月3日通过叶某某账户向被告转账20万元,剩余尾款交付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车款280000元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崔某某购买出租车款现金280000元整,贰拾捌万元整,在要车辆更新时,新车一台,穆某某,2013.8.21。后被告未能交付车辆,故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穆某某达成合意买卖出租车一辆,由被告穆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为证,且原告已经支付购车款2800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穆某某未按约定交付出租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2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应当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本院依法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作为计息基础。被告穆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购车款2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
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