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407)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凌海新民初字第00715号
原告甄某某,男,汉族,工人,现住盘锦市。
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某之妻),女,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号。
负责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诉称,2014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辽PH4***号本田轿车沿兴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km+270m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LW***号丰田吉普车相撞,造成甄某乙等人受伤,我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调查认定,本案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3日经凌海市交警大队委托,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我车辆损失为246500.00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车辆赔偿款人民币173150.00元及拖车费2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单方面鉴定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双方的保险公司参与,该鉴定为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原告应在诉讼中通过法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及双方保险公司共同参与下得出公正结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将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救援费、施救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赔付,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承担。
证据二、证据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保单、交强险发票、商业三者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完税凭证、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所购车辆以及对该车辆进行上牌、完税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三、凌海市双星机动车维修公司出具的拖车费收据1份,证明拖车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证据四、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
证据五、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原告甄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六、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及行驶资格。
原告及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一至证据六质证人均无异议,其载明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辽PH4***号本田轿车沿兴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km+27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LW***号丰田吉普车相撞,造成甄某乙等人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7日,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通认字(2014)第09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甄某某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经凌海市交警大队委托,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46500.00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产生的拖车费为24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对车辆损失不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对原告甄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2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171150.00元,原告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733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1680.00元,原告承担30%责任,即7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72830.00元;
二、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冰
人民陪审员 申丽伟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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