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万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337)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许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
被告徐某乙。
被告牛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万某某因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牛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牛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被告徐某乙、牛某某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履行300万元的出借义务。2、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河南省某某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河南省某某信用社村存取款凭证各1份及担保承诺书两份、录音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徐某甲向原告万某某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月利率4分;2、证明被告徐某乙、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供担保;3、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徐某甲,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二、2013年2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牛某某、徐某乙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被告徐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徐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因符合证据三性,且可以形成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牛某某、徐某乙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万某某借给被告徐某甲30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止,利率4分,由被告牛某某、徐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并由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徐某甲向出资人万某某借款300万元整,期限30天(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立据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借款展期到期日之后三年,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徐某甲的指示将230万元汇入襄城县城关镇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账户。次日,原告向被告徐某甲账户汇入70万元。2013年2月10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重新出具3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4.5%,被告牛某某、徐某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按指印。2014年4月24日,被告徐某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徐某甲向出资人万某某借款300万元,期限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借据立据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五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展期到期日之后五年,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徐某甲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20日。
另查明,2003年8月11日被告徐某乙与赵某某申请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存款凭条、电汇凭证、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徐某甲借原告万某某300万元未还,被告牛某某、徐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徐某甲、牛某某、徐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作为徐某乙的配偶,应当与徐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同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至借款到期后三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展期,保证期间延至借款展期到期日后三年。2013年2月10日,被告徐某甲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同意展期,被告牛某某、徐某乙在该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自愿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24日,被告徐某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自借款立据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五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展期,保证期间延至借款展期到期日后五年。综上,原告起诉时被告牛某某、徐某乙的担保未超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乙、牛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根义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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