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724)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禹刑初字第0066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文盲,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2月24日被云南省镇雄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12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敏、曹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郎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伙同陈某(已诉)虚构出售”马来西亚币”的事实,骗取任某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后被告人郎某某又骗取任某现金人民币10万余元。
2014年2月份,被告人郎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虚构赎回被扣的”马来西亚币”的事实,骗取张某某现金人民币9.5万元。
2014年7月初,被告人郎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虚构赎回被扣的”马来西亚币”的事实,通过任某、朱某骗取于某某现金人民币18万元。
2014年9月,被告人郎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虚构办理”9999亿美元”存款事宜的相关事实,以能够得到巨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任某骗取于某某、程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底,被告人郎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伙同陈某(已诉)采用小额冒充大额的手段出售美元,骗取李某某(已诉)、董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多次诈骗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罪,没有马来西亚币和美元,没有骗被害人的钱。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指控犯罪的证据多为言词证据且提供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客观,不应采信;其他证据不能排除郎某某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的合理怀疑。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郎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伙同陈某(已判)虚构出售”马来西亚币”的事实,骗取任某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后被告人郎某某又骗取任某现金人民币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郎某某均不承认其涉嫌诈骗,并且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2、被害人陈述
任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份,任某经陈某介绍到云南昭通寻找郎某某(即”陈某某”)购买马来西亚币先后被骗取14万余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通过刘某某介绍,其带着任某等人到昭通找郎某某购买”马来西亚币”,其和郎某某(陈某某)一块骗取任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郎某某给其一万元好处费,其后听刘某某说郎某某接着骗了任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任某通过陈某介绍,和刘某某、袁某一块到云南昭通找郎某某(即”陈某某”)购买”马来西亚币”先后被骗14万余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
(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曾经借给任某六万元钱的事实。
4、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显示:2014年9月20日王黎某报案称其母亲于某某被人以筹备”决策内参”和办理一笔”9999亿美元”存款为由,多次被骗资金达300余万元。2014年12月23日禹州市公安局在镇雄县公安局的配合下,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文卫社区某某巷*号,由民警王某某、郑某某将被告人郎某某抓获的经过。
(2)户籍证明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
证明:被告人郎某某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3)前科证明
显示:被告人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5)许昌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
证明郎某某入所时身体状况良好,没有外伤。
5、辨认笔录
(1)显示:2015年5月30日15时25分至15时40分,任某辨认出其陈述中的”陈某洪”就是陈某的情况。
(2)显示:2015年6月19日12时30分至12时45分,袁某辨认出其和任某等人在云南昭通见到自称是陈某某骗取任某14万元钱的人就是郎某某的情况。
(3)显示:2015年7月29日15时39分至15时49分,陈某辨认出和其共同骗取任某资金4万元的”陈某某”就是郎某某的情况。
二、2014年2月份,被告人郎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虚构赎回被扣的”马来西亚币”的事实,骗取张某某现金人民币9.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陈述
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年初的时候,张某某和任某、李某到云南昭通找陈某某购买”马来西亚币”被骗9.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1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张某某带着9万元钱的卡,1万元钱的现金和任某、李某一块去云南昭通去见”陈某某”购买马来西亚币,又让其汇过去了1万元钱,但其听张某某说钱给”陈某某”后却没有买到”马来西亚币”的事实。
(2)证人董某2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的时候,董某1向其妹妹董某2借钱,后来由董某2担保分别向詹某某借款5万元和向陈改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
(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任某和张某某、李某一块到云南昭通找陈某某购买”马来西亚币”,在陈某某骗取张某某现金8万元人民币后,陈某某又谎称需要1.5万元的保管费,再次骗取张某某1.5万元人民币,共计9.5万元人民币。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同张某某、任某一块到云南昭通找陈某某购买”马来西亚币”,由张某某出资先后两次被陈某某骗取一笔8万元人民币现金和一笔1.5万元汇款的事实。
3、物证、书证
(1)禹州市公安局协查财产通知书及相应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显示:董某1于2015年5月25日向禹州市公安局提供户主为张某某、某行账号为62***77的银行卡在2014年2月17日和2014年2月20日的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
(2)张某某中国某行账号存款单、取款单
显示:2014年2月17日,张某某银行卡存入人民币现金9万元;2014年2月20日,取走人民币现金8万元。
(3)户名为陈某某的中国某行账号交易明细
显示:2014年2月22日,现存金额15000元,交易后余额为15074.65元。
(4)借条复印件二份
显示:董某2提供的张某某分别向某某、改某借现金五万元、一万元整,担保人为董红的借条,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17日。
三、2014年7月初,被告人郎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虚构赎回被扣的”马来西亚币”的事实,通过任某、朱某骗取于某某现金人民币18万元。
1、被告人供述
郎某某供述:郎某某拒绝签名,证明郎某某与任某三次见面的情况。其曾向任某某行账户汇过2000元钱;其虽然辩称向任某写的18万元的收条系应任某要求而写,其不知道陈某某是谁,但承认该收条是自己所写;其承认自己用”陈某某”的银行卡在镇雄县当地的某行取了两笔钱,每笔四万多元,取款单上的陈某某三个字系其签名。
2、被害人陈述
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任某和朱某到云南昭通找”陈某某”购买”马来西亚币”,后于某某通过任某被骗取1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其同任某一块在云南省昭通市被被告人郎某某假称其可以搞到”马来西亚币”并以一笔虚构的”9999亿美元”存款资料为抵押骗取于某某1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该笔资金系在任某、朱某的介绍下,由于某某汇至任某的某行账户。
(2)证人任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郎某某假用”陈某某”之名,以可以帮任某搞来”马来西亚币”为名让其出资18万元,后任某在朱某在场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云南省昭通市给被告人郎某某18万元人民币现金,且有收条一张,该笔资金系于某某的资金。与朱某供述及于某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卢某证言:证实于某某通过其账户由其利用网银转款汇款方式办理到于某某给其指定的账户里。
4、物证、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到条
显示:任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禹州市公安局提供一份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任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收款人陈某某二〇一四七月二十二号”
任某提供的”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为,住址为贵州省赫章县松林坡白族彝族苗族乡拱桥村某某组),上面有陈某某签名及指印,照片为郎某某头像。与从郎某某家搜查出的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相比,照片不一样,其他均一样。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显示:任某于2015年5月20日提供三张账号为62***27的中国某某银行交易明细。
(3)户主卢某的中国某某银行电子银行凭证
显示:2014年7月22日转账汇款到户名为任某,账号为62***27上180000元人民币。
(4)户名为任某的中国某某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显示:任某账户为62***27的中国某某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22日网转入180000元,显示余额222579.72元,同日,其分别取走5万,14万元。
四、2014年9月,被告人郎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虚构办理”9999亿美元”存款事宜的相关事实,以能够得到巨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任某骗取于某某、程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郎某某供述:证明任某向郎某某持有的陈某某的一张某行卡上汇款10万元,并且由郎某某将该笔资金分两次取出。
2、被害人陈述
(1)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任某为了办理”9999亿美元”存款需要十几本货币做凭证,让于某某通过任某被郎某某骗取3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任某一共给郎某某了10万元钱,其中7万是任某向叫程什么敏的人借的。
(2)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16日,任某以办理”9999亿美元”存款做生意的名义向程某某借款现金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任某同朱某一块到云南昭通购买用于办理”9999亿美元”存款的18本美金,后任某转给郎某某10万元(于某某3万元、程某某7万元)后,郎某某给任某了下山令、动款令和取款令以及七张从一元到一百元的票面的事实经过。
(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底的时候,其同任某一块到云南昭通找郎某某购买用于办理”9999亿美元”存款所需的十八版不同面额的美金,后任某从郎某某处拿回几块黄色铜板,其听于某某说任某为此给郎某某了10万元钱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听任某说在于某某那找了一部分钱,从其他地方借了一部分钱凑够十万元,由其填写汇款单汇至”陈某某”的某行账户,理由是办理”9999亿美元”存款事宜的事实经过。
4、书证、物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显示:任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禹州市公安局提供一张账号为62***66的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显示:程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禹州市公安局提供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程某某现金柒万元正,经手人任某2014年9月16日”的条子。
(3)任某借记卡账户62***27于2014年9月16日在柜面存入7万元,2014年9月18日在柜面取走7万元。
(4)任某提供账户名为陈某某,账号为62***66的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显示:账户名为陈某某,账号为62***66的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于2014年9月18日现金存款100000元。
(5)禹州市公安局协查财产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为陈某某,账号为62***66的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于2014年9月18日现金存款100000元。
(6)禹州市公安局协查财产通知书及相应的银行卡取款凭证
显示:账户名为陈某某,账号为62***66的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于2014年9月18日在中国某某银行镇雄县支行分别取款一笔48000元和一笔45000元,且两份银行卡取款凭证上均有签名”陈某某”,与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五、2013年底,被告人郎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伙同陈某(已诉)采用小额冒充大额的手段出售美元,骗取李某某(已诉)、董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余元。
1、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份,李某某和董某某通过陈某介绍到云南昭通找郎某某购买美金,二人共支付6.2万元从郎某某处购买一包郎某某声称价值10万元美金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时候,其介绍李某某和董某某到昭通从陈某某处花费5万元钱购买了一包美金,陈某某成功从董某某和李某某那骗了5万元钱,陈某某还给其了1万元钱的好处费的事实。
3、书证物证
(1)李某某提供给任某的美金照片二张
证明李某某从郎某某手中购买的美金情况。
(2)辨认笔录
显示:李某某辨认出在2013年11月份和其一块到云南昭通见”陈某某”的是董某某。
综合性证据:
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2014年12月23日,依法搜查付某某和郎某某住所的情况,附有相应的搜查照片及搜查出的资料
(2)辨认笔录四份
任某、张某某、朱某、李某某均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郎某某就是各自陈述中实施诈骗的”陈某某”。
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证言:之前和我都是禹州市某某典当行员工的于某某有几笔款是从我们典当行出去的,今天于某某让我过来给你们证实一下这个事情。你们出示的于某某提供给朱某、任某、李某某的转款汇款、跨行汇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我看过了,上面的资金都是通过禹州市某某典当行出去的,因为付款人名字是卢某和谢某某,这两个人是俺公司的财务出纳人员,我们对外业务一般是用上述两人名下的银行卡办理的。只有这些资金转出汇出后都用作什么了我不清楚。
(2)证人卢某证言:内容同沈某证言一致,另:你们出示的于某某提供给朱某、任某、李某某的转款汇款、跨行汇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我看过了,上面的名字和相关账户都是我的。我只是典当行的出纳,我们典当行类似于银行,存取款自由,只要手续真实,我无权过问资金是干什么用的。
以上两人证言证明于某某与朱某、任某、李某某的资金流向是用卢某和谢某某的账户名字进行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郎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侦查机关送检的郎某某五枚指印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辩护人从法院复制的案卷材料,公诉机关当庭并未出示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与案件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的方法,单独及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马来西亚币和美金,没有骗取他人钱财。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犯罪的证据多为言词证据且提供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客观,不应采信;其他证据不能排除郎某某没有实施诈骗犯罪的合理怀疑。经查明,郎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虚构能够出售马来西亚币、美元及办理”9999亿美元”存款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多名被害人及证人均对郎某某进行了指认,并对其诈骗过程予以证实,言词证据之间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且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审 判 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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