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诉崔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38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1429号
原告:方某,男,19**年*月*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刘刚,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强(曾用名崔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方某诉被告崔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郑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因进行沙船改造,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0万元人民币,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2013年10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当时,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息为年二分利。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和搪塞,至今被告没有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暂定人民币216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强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9月30日欠据一张,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崔某强向原告借款8万元;
2、2013年10月5日欠据一张,证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崔某强向原告借款2万元;
3、崔某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某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并同意按照年息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
4、个人帐户明细对帐单,证明两笔借款的来源为某某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
被告崔某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本案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9月30日,被告崔某强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崔某强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分别针对上述两笔欠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后,被告崔某强一直未还款,于2014年10月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同意按照年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方某借款给被告被告崔某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直接证据、也是原始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之时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虽未就是否约定利息进行举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如不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强偿还原告方某欠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被告崔某强给付原告方某上述欠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崔某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清
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永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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