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140)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古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会玲,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震宇、尹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会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郭某、何某某、刘某某(三人已判决)趁人不备,先后六次从锦州石化设备研究院容器车间窃取废铁700公斤,价值人民币1260元。
2007年4月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郭某、刘某某趁人不备,从锦州石化设备研究院南污水车间窃取废铁50公斤,价值人民币100元。
200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郭某、刘某某趁人不备,先后六次从锦州石化设备研究院容器车间窃取废铁120公斤,价值人民币216元。
200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郭某、何某某趁人不备,从锦州石化设备研究院容器车间窃取废白钢管三根(含镍)350公斤,价值人民币6300元。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76元。
2012年12月10日,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缴纳人民币3000元以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自动投案,并积极返赃,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应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事实如下:
1、2007年3月间,何某某(已判决)作为司机负责从锦州石化设备研究院容器车间向位于锦州市石油六厂外的南污水车间运送污水净化管,吴某某与郭某、刘某某(均已判决)担任装卸工。期间,刘某某提议将车间内废铁盗出,郭某、何某某、吴某某均同意。至4月间,吴某某伙同其他三人先后六次将共700公斤废铁藏在污水净化管下逃避厂门保安的检查,从锦州石化设备研究院容器车间内盗出厂外,销赃后赃款被挥霍。所盗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
2、2007年4月的一天,吴某某、郭某和刘某某看到在锦州石化设备研究院南污水车间工地上有废铁,即趁无人之机,将废铁管50公斤卖掉,赃款被挥霍。所盗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07年5月至6月间,吴某某和郭某、刘某某在锦州石化设备研究院容器车间干活时,先后六次将废铁共120公斤装在自己电动自行车座下货箱内逃避厂门保安检查后盗出厂外,销赃后赃款被挥霍。所盗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元。
4、2007年7月间,郭某向吴某某提议盗窃堆放在锦州石化设备研究院容器车间的废白钢管(含镍),吴某某将总重350公斤三根废白钢管截成10段。郭某给何某某打电话,称将白钢管放至何某某车库内,何某某表示同意。当日下午,郭某将10段白钢管运至何某某的车库(厂区内)。约一周后,由何某某开车将重160公斤的5段白钢管放在驾驶室内躲过厂门保安检查运其朋友张连才处,郭某、吴某某、何某某将5段白钢管销赃,赃款被挥霍。后郭某请李某帮忙将2段白钢管运出厂外,销赃到宋某某所在废品收购站后赃款被挥霍。其余3段白钢管在何某某车库内丢失。经鉴定白钢管每公斤价值人民币18元,共价值人民币6300元。丢失3段白钢管价值人民币126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876元,其中人民币1260元属未遂。2012年12月10日,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已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常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容器车间于2007年3月至7月间丢失物品的情况。
2、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他帮郭某从容器车间车库运送2根废白钢管到厂外的情况。
3、证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7年8月的一天,她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购一名男子(指郭某)送来的2根废白钢管。该男子称白钢管是六厂的。
4、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何某某和二名男子(指郭某、吴某某)将5根白钢管运送到他家。后来他们将白钢管卖给收购废品的人,并分得120元的情况。
5、证人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7年7月至8月的一天,到张连才家收购过白钢管的情况。
6、另案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至4月间,他和何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先后六次共同盗窃容器车间废铁700公斤,运出厂外并卖掉。2007年4月,他和刘某某、吴某某盗窃南污水车间约50公斤废铁管,运出厂外并卖掉。2007年5月至6月间,他和刘某某、吴某某盗窃容器车间120公斤废铁,运出厂外并卖掉。2007年7月,他和吴某某盗窃容器车间三根废白钢管,吴某某将白钢管切割成十根短管,放在何某某的车库里。一周后,三人共同将5根白钢管运到何某某朋友张连才家并卖掉。一个月后,他找朋友李某帮忙将剩下的2根白钢管运出厂外,发现白钢管丢失3根。卖得的钱款都已挥霍。
7、另案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盗窃容器车间废铁、废白钢管的情况。与其他同案犯供述一致。
8、另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盗窃容器车间废铁、废铁管的情况。与其他同案犯供述一致。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3月至7月间,与他人窃取容器车间废铁、废铁管、废白钢管的情况。被告人供述每次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量,与另案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郭某的供述一致。
10、锦州石化设备研究院证明及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单位物品丢失情况及相关物品经鉴定后的价值。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另案被告人郭某、何某某、刘某某的判决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及退赃说明,证实被告吴某某返赃情况。
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14、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废白钢管中有3根丢失未运出厂外,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量刑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返赃,并缴纳罚金,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潘莉莉
人民陪审员 吴思莹
人民陪审员 王白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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