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舒兰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313)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民初646号
原告:舒兰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溪河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超,男,19**年*月*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吉林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舒兰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赵某超、被告吉林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超、被告某乙工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66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超系被告某乙工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是现在的企业负责人,2015年初,原告某甲公司给被告某乙工贸公司送玉米,被告某乙工贸公司陆续给付大部分货款,8月29日经结算后,尚欠玉米款166000.00元,被告赵某超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2015年9月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赵某超、被告某乙工贸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某乙工贸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玉米,期间被告某乙工贸公司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29日,被告赵某超给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写明借人民币166000.00元,上款系用于支付志超公司经营费,此款于2015年9月1日还清。
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证人付某君、王某海证言、粮食销售、调拨出库单和某甲公司出库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某乙工贸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玉米后,赵某超于2015年8月29日代表某乙工贸公司承诺该欠款于2015年9月1日还清,而某乙工贸公司未按期偿还欠款构成违约,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工贸公司给付欠款166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全部债务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某超虽然出具了借据,但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实际的借贷行为发生,故对某甲公司要求赵某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舒兰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玉米款16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以16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舒兰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秋生
审 判 员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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