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463)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高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凤海、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海、宋超颖,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超颖到庭,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诉称,2014年2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汽车行驶至某某大学威海分校北面环海路时,因车辆与路边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威海市立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759.9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0日,因此产生误工费11615元、护理费232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76708.06元。
被告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原告及其朋友乘坐被告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面部受伤。后原告至威海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面部大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面部见约8cm皮肤裂口,鼻梁、左眼睑、额部多处裂口,初步诊断为车祸,头面部外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759.96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申请鉴定,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原告称伤后由其哥哥鞠海奎护理,鞠海奎系农业户口。
关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提供了其及其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并提供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证人孙某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开车拉着证人、原告、季某一起回证人及原告的单位宿舍,在环海路拐弯时被告驾驶的车没拐过去,撞到石头上,原告受伤并被送至医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在威海市区工作;其父鞠维某(195*年出生)、其母莽国某(196*年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门诊病例、门诊收费票据、工资明细、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耩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证人证言及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邵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自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原告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且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事发前虽在威海市区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宜,即伤残赔偿金为83456元(20864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8574.25元(20864/365日*15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14.8元(7393元/年*16年*20%/2人+7393元/年*20年*20%/2人),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即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0070.8元(即83456元+2661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976.6元(11882元/年/365日*3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部位在面部,伤痕较明显并已构成伤残,原告尚未婚配,此次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打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补偿,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7759.96元、残疾赔偿金110070.8元、误工费8574.25元、护理费976.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968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原告负担402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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