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辽宁某某大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720)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古民一初字第00416号
原告张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x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父,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xx厂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会玲,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大学,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630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忠、李源彬,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辽宁某某大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会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忠、李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1982年到锦州粮食学校任物理教师,1993年获得粮食学校分配的福利住房一套即古塔区人民街x段xx-xx号,建筑面积69.68平方米,产权性质为公有住房。1997年3月28日,原告参加房改,交纳购房款18818元,取得了该房个人产权,领取了锦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后原告花费3万余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1997年8月,辽宁省粮食厅决定停办粮食学校,原锦州粮食学校部分教职员工调至沈阳工作,包括原告在内的另一部分教职员工划归被告辽宁某某大学,原告继续担任物理课讲师。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此房内。200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单位领导请假到美国探亲,此后一直居住于美国。2003年12月,原告需要被告单位开具一份书面证明,便委托原告父母办理,但被告单位要求原告交回上述房屋,并将交回房屋作为开具证明的交换条件。经数次沟通未果,因时间紧迫且无其他解决方式,原告不得不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被告才于2004年1月28日开出了一份《关于同意张某甲办理豁免的意见》,内容为“张某甲原系我校教师,于2000年11月出国,张某甲现已与我校结清经济、住房关系,经学校研究,同意张某甲办理豁免”。此后,被告将人民街五段44甲-57号房屋转让给该校教师王冉,该房现为王冉所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离职交还房屋的协议约定,且上述房屋已经成为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无权剥夺原告财产权利,其收回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和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在交出上述房屋后,原告及原告父母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单位、锦州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等反映情况,提出诉求、要求返还房屋,但各部门均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x段xx-xx号房屋,如不能返还,则为原告购置与该房屋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一户,或按此房屋现市场价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辽宁某某大学辩称,一、我院收回原告的福利房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合法有效的。在1997年4月8日,原粮校已划归被告所有,4月15日原告获得该福利房的产权,应视为被告依据国家优惠政策分给原告的员工福利,且每平方米270元的价格亦能体现出这是一种非市场化配置的住房,原告是基于教职员工的身份而享受到的福利。依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享受权利就必然要承担义务,即以学校教职员工的身份在被告单位工作。而2000年11月后原告离校出国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显然已经单方违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其享受的权利理应受到限制。据此,被告依据相关政策与法规,将分给原告的福利房按原价收回,于法有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告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将福利房归还给被告。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留学人员豁免申请表》可以看出,原告所持有的是J-I签证,此种签证的含义是美国发给外国人来美进修或从事研究工作的签证种类之一,凡持此签证的人员,在美停留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必须返回原所在国居住满两年以上才能再次返回美国,如果不想回国住两年,则需要办理J-1签证豁免,在申请人与国内原单位结清一切经济、住房等关系后,由原单位对豁免申请进行审批并出具公函。2、原告在《留学人员豁免申请表》中,自我陈述目前在美国的维克森大学任教,原告父亲也证实,其申请豁免是为了能在美国大学长期的工作职位。3、依据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要求出具豁免意见的申请,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国家及被告的有关规定,被告在2004年1月27日收回了其所分的福利房,结清了与原告的住房关系,且出于对于原告迫切心情理解,于次日便为其开具了豁免意见,同年3月2日,被告将福利房的房款按原价退还给原告。从被告开具豁免意见到原告领取退还的福利房房款,之间相距2个月,如若原告果真是被迫交出房屋,那么在得到豁免意见,没有了所谓被“胁迫”的条件后,完全可以不接受被告退还的房款进而直接主张房屋所有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继续留在美国,而自愿向被告交出住房。至于若干年后,原告反悔向被告索要住房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到锦州粮食学校任职,于1983年单位分配福利房屋一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x段xx-xx号,建筑面积69.7平方米。1997年3月28日,原告向锦州粮食学校交纳18317元购买了该房产权,房屋所有权证于1997年4月15日下发。1997年3月25日,辽宁省教育委员会、辽宁省计划委员会、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机械厅、辽宁省粮食局联合下发“关于辽宁省锦州粮食学校并入辽宁工学院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明确:原粮校享受的法人权利和承担的法人义务及全部国有资产移交辽宁工学院(现更名为辽宁某某大学)。该《意见》自文到之日起实施,文到之日为1997年4月8日。之后,原告在被告单位任教。200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单位以出国探亲名义请假,之后一直未上班。2003年12月,原告委托其父张某乙到被告单位出具证明,被告单位要求先将人民街x段xx-xx号房屋以成本价回购。2014年1月27日,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于次日为原告出具了“关于同意张某甲办理豁免的意见”,载明张某甲现已与其学校结清经济、住房关系,同意张某甲办理豁免。并在留学人员豁免申请表上盖章。2004年3月2日,被告单位退回原告购房款18317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收房,多年来一直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现该房已被被告分配给学校其他职工王冉,并已办理产权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锦州辽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本案争议房屋于估价时点2014年11月25日市场价值为28万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原告名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验收单、关于同意张某甲办理豁免的意见、被告单位的调房证明、王冉的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关于辽宁省锦州粮食学校并入辽宁工学院的实施意见、退房款凭证、留学人员豁免申请表复印件;本院委托的锦州辽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报告及答复,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证金或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该规定说明,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后,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只是在出售时有年限等限制。本案原告于1997年购买古塔区人民街x段xx-xx号房屋后,该房屋产权即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限制性处分权利。锦州粮食学校于1997年4月8日正式并入被告单位,之后该粮食学校的资产归被告所有,1997年3月28日在合并之前,锦州粮食学校已将公有住房出售给原告,虽然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是在合并之后下发,但在下发房产证之前,被告未对原告购买房屋产权的行为提出异议,被告接收的国有资产也不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因此该房屋并不属被告所有或管理的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财产,被告无权对此房进行管理和处置。关于被告提供的教育部建设部1998年“关于进一步深化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未满服务年限擅离教育岗位的,学校有权按原售价收回其住房”的规定,其前提要求“学校向教职工个人出售住房时,要根据所售房产权的具体情况,同购房者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而本案被告在购买房屋产权时并没有协议约定,且该规定下发于1998年,是在原告购买产权之后,对原告也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该文件并不构成被告收回房屋的法律依据。综上,2004年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豁免证明”时,双方“住房关系”就已明确,争议房屋属原告个人财产。而被告以不交房即不出具证明的方式,迫使原告交回房屋,并不能认定为原告的自愿行为。2004年,原告购房已超过5年,可以进入市场交易,而被告在无法律依据情形下,以成本价取得房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鉴于被告已将该房出卖给案外人,无法返还,被告应参照该房屋现价值赔偿原告,以替代无法返还原告房屋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已给付成本价部分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辽宁某某大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16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3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辽宁某某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芳
代理审判员 蒋森馥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