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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环商初字第651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白石角香港某某园*期***座*楼***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中玻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0***5-1),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37062**********451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尚回乐,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52***-2),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中玻某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刘宁,被告威海中玻某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尚回乐、王某某,第三人广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工程承包、采购、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南非伊丽莎白港某某48KW太阳能项目为被告供货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于2014年1月9日完成项目的供货和施工,并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交完工报告,被告未在5日内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同意项目竣工验收,并应在3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964.8美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2020元。
被告威海中玻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仅凭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复印件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即使该合同真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完工说明和并网说明的书面材料并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尾款,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采购、施工合同》后,原告委托第三人负责该合同的施工,其于2014年12月12日完成了涉案电站项目的施工以及并网发电,业主南非某某工业开发公司也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完工证明,其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上述完工证明及电站的完工照片,后被告未对完工情况提出异议,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4年7月2日,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的《工程采购、施工合同》扫描打印件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某某伊丽莎白港的48千瓦太阳能电站项目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91929.6美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电汇50%的定金,并网验收后电汇剩余50%款项,第三人会电邮一份完工报告和并网报告,被告必须在五天内回复,若未回复,则视为被告已验收,被告需在三日内电汇剩余的50%款项。合同首页和末页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印章。2、南非共和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非大使馆的认证)一份,内容系对南非某某工业开发公司高级设备经理沃伦.戴维斯发送给原、被告的完工证明书(电子邮件打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邮件发送日期为2015年1月9日,所附电子邮件的内容为:此邮件以证明由贵公司所负责的48千瓦地面型太阳能光伏发电厂项目已按照某某工业开发公司(CDC)、被告和原告所达成的协议于2014年12月12日完工并网,CDC希望被告能够支付与原告所达成的尾款。3、照片打印件8张,原告称该宗照片系涉案工程的实地照片,用于证实工程的完工情况。4、被告的工作人员修某与第三人工作人员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往来邮件及手机短信打印版一宗,邮件中落款处注明的修某的职务为市场部经理,内容主要包括:第三人工作人员要求修某将合同盖章后的扫描件发回;第三人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15日将证据2中的完工并网证明及现场照片发送给修某,并要求尽快确认并支付50%的尾款,同日,修某对上述邮件回复称,其会尽快落实并给予答复;2015年1月28日,修某发送邮件称,关于付款问题,由于目前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现在所有付款都已停止;2015年3月6日修某在邮件中称,由于贵公司已经出具律师函,已超过我们正常的工作范围,我们会委托我公司法律部门对合同和相关事宜落实好后给予答复5、汇丰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打印版一份,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汇款45944.4美元。被质证称,证据1、4、5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证据均真实,修某作为被告的普通工作人员,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处理涉案合同的相关事宜,其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3并不能确定是涉案工程的照片,亦无法证实是否完工并网;对于某某工业开发公司出具的完工并网证明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并网完工,而应由相关专门的验收部门出具验收证明。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修某出庭作证,修某称:其系被告的市场销售部门经理,原告曾为被告的某某的太阳能电站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于前期支付了40000美元左右的预付款,其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其与第三人工作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并称上述往来电子邮件均系其代表公司的行为,另外,其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完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工程已经完工,而应由当地的电业部门出具,但对于应当由哪个部门验收其并不清楚。原告质证称,证人作为被告的部门经理收到了第三人发送了完工证明,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被告应担履行支付尾款的责任。被告称,修某并未取得被告的相关授权,其行为不代表被告。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原告只提供了《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的扫描打印件,但结合被告工作人员修某的证言以及其与第三人工作人员之间的往来邮件、被告向原告汇款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第三人发送的完工并网证明后5日内作出回复,否则视为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并在3日内付款。第三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工作人员修某发送了上述完工证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依约应当在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尾款,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合同约定工程款以美元的形式支付,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964.8美元(如以人民币支付,应按照支付日的外汇牌价计算)及利息(按本金45964.8美元,并以支付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全申请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支付。被告辩称,修某作为其普通工作人员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其与原告之间的邮件往来均系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修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就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以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的形式进行业务往来,均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及第三认提供的由某某工业开发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并网验收,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完工证明必须由何种机构出具,且被告在收到完工证明的约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已经视为对涉案工程并网验收的认可,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964.8美元(如以人民币支付,应按照支付日的外汇牌价计算)及利息(按本金45964.8美元,以支付日外汇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2020元。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
人民陪审员 王兆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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