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583)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突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李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李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袁玉芹,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甲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志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系李某某、夏某某的孙女,李某某、夏某某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李甲、次子李乙,李乙有两名子女,长女是我,长子李某乙,李乙于2009年农历5月份去世。被告李甲在李某某去世后,以独子名义继承了李某某名下位于突泉县xx居委会的全部房屋拆迁款724,252.00元,侵害了我的继承权,我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与原告李某乙共同代位继承李某某遗产362,1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系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的孙子,李某某有李甲、李乙两名子女,李乙是我的父亲,李某甲是我的姐姐,李乙于2009年农历5月份去世。被告李甲在李某某去世后,以独子名义继承了李某某名下位于突泉县xx居委会的全部房屋拆迁款724,252.00元,侵害了我的继承权,我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请求与原告李某甲共同代位继承李某某遗产362,1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甲辩称:李某某是我父亲,夏某某是我母亲。李某某于1998年5月7日去世,夏某某于2011年农历五月份去世。本案诉争的财产是李某某、夏某某遗留的房屋拆迁款和补偿款共计724,252.00元,其中主房屋拆迁款581,089.00元,余款为附属物、装潢及配套设施、拆迁小组奖励及整片奖励。该房于1983年建设,产权证记载面积为145.60平方米,实际拆迁面积为151.05平方米,增加的面积是因我1993年住进该房重新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拆迁时给的拆迁价格为3,847.00元/平方米,所以增加部份的价格为20,966.15元(3,847.00元/平方米×5.45平方米)应归我所有;我住进该房后,对厨房、餐厅、院内地面、院南墙等进行了维修,重建了仓房,所得补偿款应属我所有;拆迁补偿及奖励不属于遗产,遗产就是一座房子价值557,815.00元,同意与二原告共同继承。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夏某某系夫妻关系,共有李甲、李乙两名子女,李某某于1998年5月7日去世,夏某某于2011年农历五月份去世,李乙于2009年农历五月份去世。李某某、夏某某共同所有位于突泉县xx居委会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145.60平方米。2015年9月16日,该房屋被突泉县政府依法征收,实际征收建筑面积为151.05平方米,得征收补偿款724,252.00元,其中主体房价格581,089.00元,附属物、装潢及配套设施费76,413.00元,搬迁补偿费1,000.00元,小组5%奖励32,875.00元,整片5%奖励32,875.00元,该款由被告李甲、杨素荣夫妇占有。被告李甲于1993年起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后于1996-1998年间对该房进行了修缮,对厨房、餐厅、院内地面、院南墙等进行了维修,重建了仓房。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以被告李甲侵害其继承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共同代位继承李某某遗产362,12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突泉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房地产权属认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维修清单一份、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
本院认为:李某某、夏某某死亡时遗留的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其合法财产,属遗产。因继承人李乙先于夏某某死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作为其子女代位继承李某某、夏某某遗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甲称实际拆迁面积增加的5.45平方米为其居住期间维修增加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甲在该房屋管理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及重建仓房,征收补偿中附属物、装潢及配套设施款76,413.00元系对被告支出的补偿应归被告李甲所有。搬迁补偿费1,000.00元属对房屋实际居住人补偿的搬迁费用,应归被告李甲所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的规定,征收补偿款中小组5%奖励32,875.00元、整片5%奖励32,875.00元两项,属对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夏某某的奖励,应为二人的遗产,应由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夏某某共同所有位于突泉县xx居委会房屋征收补偿款中625,872.85元[724,252.00元-20,966.15元(3,847.00元/平方米×5.45平方米)-1,000.00元-76,41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甲共同继承,其中被告李甲继承312,936.43元,原告李某甲与原告李某乙共同继承312,936.43元。
二、被告李甲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继承款312,936.43元。
上述第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30.00元,减半收取3,365.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志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佟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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