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511)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威高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特巡警大队抓获,于同年11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辉,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K*****号黑色现代牌轿车行驶至威海市文化中路哈工大红绿灯处时,被民警拦停检查,当场在车上发现吸毒所用的玻璃瓶、吸管等物品,并在驾驶员座位下两个口香糖铁盒内查获冰毒三包,经称重,三包冰毒净重共计20.8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其购买的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某被抓后不久妻子即分娩,至今未能见到孩子,现被告人吴某某充满悔恨,已经充分认识到其吸食毒品的危害性,且经过这段时间的关押,也彻底戒除了毒品依赖性,回归社会不具有危害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K*****号黑色现代牌轿车行驶至威海市文化中路哈工大红绿灯处闯红灯,行驶至哈尔滨某某大学校院东侧时被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所驾驶车辆上有吸毒用的玻璃瓶、吸管等物品,并在驾驶员座位下两个口香糖盒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物三包,遂将案件移送至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处理。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的白色结晶物三包净重20.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该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系他人存放在被告人处。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威)公(刑)鉴(理)字(2014)25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谢颖虹
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
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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