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与王某政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741)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斌,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政,男。
被告陈某雄,男。
委托代理人龚茂湘,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茂湘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政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保险人陈某某为其所有的湘L****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后陈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某雄。2011年11月29日凌晨,王某政驾驶湘L3****小客车从桂阳县城出发驶往郴州市,零时15时分当车途径迎宾路肖家坳路段右转变进入公路右侧的加油站时与同方向驶来直行的王某某驾驶搭乘张某某的湘L****1的士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王某某将原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临武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为张某某治疗所垫付的费用41000元,经原告与王某某协商,原告支付给王某某29000元。后经查实,湘L3****的驾驶人王某政为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未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9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户籍资料,拟证明二被告身份;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湘L3****事故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L3****车辆现在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雄;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湘L****号车辆现在登记所有人为陈某雄及事故发生情况;
5、起诉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支付29000元费用情况;
6、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王某某支付了29000元款额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情况,拟证明被告王某政无证驾驶。
被告王某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其他书面材料。
被告陈某雄辩称,被告陈某雄已于2011年8月28日以28000元价格把车辆(湘L3****)转让给王某政,被告王某政驾驶湘L3****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雄不知情,交警队也没有通知其处理交通事故,直到法院发送诉讼材料其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某雄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只能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而,特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8、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陈某雄身份;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陈某雄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
10、伤残程序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11、交警队不予调解通知书,拟证明王某政未参与调解,交警部门也未通知陈某雄参与调解;
12、买卖协议,拟证明肇事车湘L3****于2011年8月28日转让给了王某政;
13、陈某高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肇事车湘L3****于2011年8月28日转让给了王某政。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陈某雄对证1,证3-证7无异议。对证2,提出买保险是以陈某雄的名义买的,但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对证6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只能向王某政行使追偿权。原告对证8、证9、证10无异议。对证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5、证6真实性有异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证1-证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各证据的证明方向,应综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及证据之间的关系综合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湘L****号小型客车于2011年4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为1年。2011年8月28日被告陈某雄将其所有的湘L****号小型客车转让给被告王某政,2011年11月29日凌晨,王某政驾驶湘L3****小客车从桂阳县城出发驶往郴州市,零时15分当车途径桂阳县城迎宾路某某路段右转变进入公路左侧的加油站时与同方向驶来直行的王某某驾驶搭乘张某某的湘L****1的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王某政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王某政将原告等人诉讼至法院要求对损失进行赔偿,经过法院处理,原告向王某某支付29000元,经查明王某政属无证驾驶,原告认为湘L3****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雄,被告王某政为直接驾车人,且是无证驾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行驶追偿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某政出现交通事故后,一直不能联系,至今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政驾驶湘L3****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政负事故的完全责任,且系无证驾驶,原告行驶追偿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陈某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已出卖给王某政,并把车辆交付给王某政,被告王某政实际对车辆管理、使用,且被告陈某雄并无过错,因而被告陈某雄不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汉》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政支付原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阳支公司偿付款2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政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生
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
人民陪审员 谭 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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