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45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301民初179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某某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新疆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伽师总场片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新疆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由助理审判员周红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李萍,证人龙某、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被告田某某没法偿还劳务费130000及一年半利息11700元的情况下,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田某某在伽师总场*号小区的电网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田某某辩称,其于2015年7月左右知晓涉案电网不通电,原告作为劳务二包不履行对电网维修义务。被告另找他人维修后产生费用49671元。故应扣除前述维修费,可向原告支付余款。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田某某不是被告某某公司职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原告李某均无劳务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田某某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某某师伽师总场某某家园小区室外配套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李某受该合同约束并承担维修义务的事实;
2、龙某拍摄的照片五张及维修费用明细两张。以证实原告安装的电网不合格并发生维修费用49671元的事实;
3、证人龙某、康某的证言。以证实原告李某安装的电缆埋的浅被挖断、电网不通电并发生维修费用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某师伽师总场2014年配套基础设施(三标段)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涉案工程来源和转包及田某某不是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职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欠条认可;被告某某公司不认可该欠条,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田某某提交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牟佰文没有合伙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只认为没有维修电缆的义务;对证据3证人龙某、康某的证言,认为电缆被挖断与埋深不够无关。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但涉案电网工程确实存在不通电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于证人龙某、康某,结合证据3,证实了涉案电缆被挖断并维修的事实,且原告李某认可电缆被维修过,故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2、3,均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某某师伽师总场与被告某某公司(变更名称前称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某某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田某某承包前述工程的电气安装。2014年10月11日,被告田某某招用原告李某对整个某某家园小区**栋楼的电气外网进行安装。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某伽师总场*号小区电网工程人工工资130000元整(壹拾叁万元整)于2015年年底全部给清。”伽师总场*号小区暨伽师总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某某标段,也称某某家园小区。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至10月30日、2016年4月4日至6月17日伽师总场*号小区电网的电缆均发现损害,发生维修费用49671元。
再查明,2015年10月24日同期金融机构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为被告提供劳务用工,被告田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做工期间的劳动报酬。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30000元,已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3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即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前述主张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提出“劳务费应当扣除电缆被挖断产生的维修费用49671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电缆损害系原告李某提供的劳务导致,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田某某未以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李某订立合同,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是由被告田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故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给付劳务费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79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488(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红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古丽米热·艾尼外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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