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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93号
原告:湖北鄂州华容区某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民,男。
被告:陈某香,女。
被告:鄂州某乙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民,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丙激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午,公司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翔,鄂州某乙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鄂州华容区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城投公司”)诉被告许某民、鄂州某乙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农业公司”)、某丙激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激光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齐志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孔能飞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2月28日,原告某甲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许某民、某乙农业公司、某丙激光公司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查封了被告某丙激光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区禹王高新大道南侧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因陈某香系共同借款人,2016年3月24日,原告某甲城投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某香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许某民、陈某香、某乙农业公司、某丙激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城投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许某民在戊银行鄂州支行借款500万元,被告陈某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1月20日,因被告许某民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戊银行鄂州支行扣划了原告某甲城投公司银行存款5,247,285.06元。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代为偿还上述借款后,曾多次向被告许某民催收,但均未果。后被告某乙农业公司、某丙激光公司同意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某丙激光公司并将位于某区禹王高新大道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因被告许某民、陈某香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代为偿付的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许某民、陈某香偿还代付款5,247,285.0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某乙农业公司、某丙激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身份。
证据二、《戊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被告许某民、陈某香向戊银行鄂州支行借款500万元,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三、发放借款证明,证实戊银行鄂州支行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许某民发放借款500万元。
证据四、特种转帐凭证,证实被告许某民、陈某香未按期偿还借款,戊银行鄂州支行从原告某甲城投公司帐上转款5,247,285.06元。
证据五、承诺函、担保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某乙农业公司、某丙激光公司同意对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为被告许某民、陈某香代为偿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某丙激光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
被告许某民、陈某香、某乙农业公司、某丙激光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为被告许某民、陈某香代为偿还借款属实,四被告希望能与原告某甲城投公司协商解决。
被告许某民、陈某香、某乙农业公司、某丙激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某甲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许某民与戊银行鄂州支行签订《戊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陈某香为共同借款人。2014年7月4日,被告某乙农业公司为原告某甲城投公司同意给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某甲城投公司承诺以被告某丙激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14年7月4日,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与戊银行鄂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许某民、陈某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戊银行鄂州支行向被告许某民发放借款5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许某民未按期向戊银行鄂州支行还本付息,戊银行鄂州支行从原告某甲城投公司帐上转款5,247,285.06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7日,被告某乙农业公司、某丙激光公司对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为被告许某民、陈某香代为偿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某丙激光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区禹王高新大道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某丙激光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为被告许某民、陈某香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而向被告许某民、陈某香行使追偿权,本案应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为被告许某民、陈某香承担担保责任,有特种转帐凭证为据,同时四被告对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原告某甲城投公司要求被告许某民、陈某香偿还代偿款5,247,28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民、陈某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某丙激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和担保时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某甲城投公司在为被告许某民、陈某香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某乙农业公司、某丙激光公司自愿为原告某甲城投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原告某甲城投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农业公司、某丙激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民、陈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鄂州华容区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5,247,285.06元。
二、被告鄂州某乙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丙激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民、陈某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鄂州华容区某甲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5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某民、陈某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甲银行鄂州市分行某某支行,账号:17-59170****009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齐志彬
审判员 邵菊萍
审判员 孔能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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