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255)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50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丝竹、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姜某甲谎称其系湖北某甲节能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科的负责人,在骗得彭某的信任后,以有能力向被害人彭某供应粉煤灰为由,要求彭某向其个人账户内转货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8日,彭某在武汉市某区丙银行钢城宏二支行向被告人姜某甲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姜某甲得款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并更换联系方式后逃匿。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彭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方某、朱某、姜某乙、熊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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