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3阅读量:(1806)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302民初993号
原告朱某亮。
原告韦某冬。
委托代理人朱延桢,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执行款项,退领案件受理费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执行款项,退领案件受理费等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南辉,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承认、放弃、变更实体权利,代为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亮、韦某冬诉被告十堰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甲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郧、代理审判员朱敏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亮、韦某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桢、徐博,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亮、韦某冬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和某甲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某甲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乙公馆住宅1套,合同价款46万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付清全部房款,并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某甲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与某甲房地产公司多次就此协商未果。请求判令某甲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办理位于某区某乙公馆*幢*单元*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某亮、韦某冬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朱某亮、韦某冬从某甲房地产公司处购买商品房,某甲房地产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朱某亮、韦某冬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某甲房地产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向朱某亮、韦某冬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购房款收据、贷款凭证。证明朱某亮、韦某冬付清房款。
证据三:某乙公馆房屋交接清单。证明某甲房地产公司交付商品房的时间。
证据四:收据。证明某甲房地产公司向朱某亮、韦某冬收取维修基金,符合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
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辩称: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因为部分业主没有交清房款和维修基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
被告某甲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不动产权属登记申请资料。证明某甲房地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房管部门提交了应由出卖人提交的权属登记资料。
证据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因某乙公馆的部分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房屋不能进行买卖等活动。
经庭审质证,某甲房地产公司对朱某亮、韦某冬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指出房屋交接清单不是该公司出具的。朱某亮、韦某冬对某甲房地产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指出证据一是某甲房地产公司应提交的材料,但不能证明该材料已交给房管局,且该证据是办理商业用房权属登记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二不包含自己购买的房屋,自己购买的房屋没有被查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某甲房地产公司已经认可房屋是通过物业公司与朱某亮、韦某冬办理了交接,在没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朱某亮、韦某冬主张房屋是在2015年4月25日办理的交接应予采信;某甲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该公司的申请材料,不能证明以上材料已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某甲房地产公司主张已将为朱某亮、韦某冬办理产权的材料提交登记机关备案不应采信;证据二中被查封的房产不包含朱某亮、韦某冬购买的房屋,某甲房地产公司关于不能为朱某亮、韦某冬办理权属登记是因人民法院查封的主张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某甲房地产公司和朱某亮、韦某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朱某亮、韦某冬购买某甲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乙公馆”*栋*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预测116.2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958.01元,总价46万元;朱某亮、韦某冬于2014年3月8日支付购房款28万,剩余18万办理银行按揭,买受人须于2014年3月15日前提供办理按揭所需资料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双方还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使用,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因买受人未付清房款及相关费用,提供的资料不齐导致出卖人不能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或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朱某亮、韦某冬按约支付了房款46万元和维修资金,某甲房地产公司亦在2015年4月25日将房屋交付朱某亮、韦某冬使用。在约定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限内,某甲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5年4月,因某甲房地产公司的其他债务纠纷,某乙公馆的部分房屋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不含朱某亮、韦某冬购买的房屋)。某甲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为朱某亮、韦某冬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朱某亮、韦某冬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甲房地产公司和朱某亮、韦某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某甲房地产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根据交易习惯,是由买受人将办理房产权属登记需由自己提供的资料以及应由自己承担的税费交给出卖人,由出卖人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证书,然后交给买受人。因此,朱某亮、韦某冬要求某甲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请求应予支持。朱某亮、韦某冬向某甲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房款为4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某甲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该金额1%的违约金,朱某亮、韦某冬主张的4600元违约金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朱某亮、韦某冬办理位于十堰市某区某乙公馆*幢*单元*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被告十堰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亮、韦某冬违约金4600元。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十堰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建涛
审 判 员 张京郧
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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