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与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31)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77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朱延桢,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诉讼理。
被告徐某甲。
原告韩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延桢、徐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徐某甲在郧西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2013年3月1日,我与被告徐某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位于十堰市东方坐标城*栋*单元*号房产归我所有。但离婚后,我与孩子长期在外居无定所,被告徐某甲长期占据房屋不搬出,也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徐某甲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立即搬出十堰市东方坐标城*栋*单元*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甲承担。
原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证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事实。
证据二、离婚协议,证明双方离婚时协议对小孩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约定。
证据三、房屋查档证明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情况。
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应诉,亦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号*幢*房屋一套归原告韩某所有。但是,办理离婚至今被告徐某甲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韩某与其小孩在外居住。现原告韩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立即搬出该房屋,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徐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号*栋*号房屋一套,双方为共同共有;原告韩某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被告徐某甲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原、被告现已离婚,且对共同财产也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徐某甲不搬出诉争房屋,亦不协助原告韩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协助原告韩某办理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号*栋*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将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号*栋*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韩某,并搬出该房屋。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杜 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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