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92)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住所地:西吉县。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某,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桂某,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委托代理人海桂香,系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系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文某、桂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用于流通业、小工程,贷款金额5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乙、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期间执行逾期利率,在执行上浮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履约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32.11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核息日利息1897.38元,共计51829.49元,以及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予以继续清偿2014年12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新产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某某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欲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王某甲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率10.30200%、逾期利率15.45300%,计息方式是定期结息,计息周期是按季结息以及被告王某甲的签名的事实;
2.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9月24日,我行派员向被告王某甲和担保人王某乙催收贷款时,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对催收的金额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
3.依法起诉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1、被2发出依法起诉通知书,被1、被2均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对证据2、3没有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账凭证不构成王某甲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公司法对法人的营业活动范围规定,原告超出了经营范围。
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辩称,这个贷款是别人用我的户在农行贷的,我认为农行贷款程序上不合法,因为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合同不成立,在必要的时候我会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是三户联保,其他两个都没有签字,只有我签字了,我认为这个贷款合同不成立。
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经原告审核予以同意,2011年3月11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某乙、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和担保人王某乙催收贷款,王某甲与王某乙在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担保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签字予以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且拖欠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约定,当被告王某甲不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时,被告王某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49932.11元,利息1897.38元,共计51829.49元;
二、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49932.11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判项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烈
审 判 员 马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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