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苏某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19)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被告苏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
委托代理人海桂香,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二月十七日,原、被告以彩礼41000元,衣服、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价值35000元)等物为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4月4日,原、被告在西吉县马莲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开家后,原告及其家人四处寻找未果。同年12月份,原告在将台遇见被告家人,原告上前打问被告下落,被告家人不问青红皂白当众厮打原告,后经人劝解,被告家人方才罢休。现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款等共计76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页,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在西吉县马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的我们的生活还能继续,我们的感情还尚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4月4日在西吉县马莲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且感情一般,2014年1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合法有效婚姻,为法律所保护。婚后双方虽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克服各自缺陷与不足,坦诚相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烈
审 判 员 袁学文
人民陪审员 张 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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