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57)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玉法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龙县看守所(地址:丽江市古城区安通路中段)。
辩护人和学成,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龙县看守所(地址:丽江市古城区安通路中段)。
辩护人张史秀,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龙县看守所(地址:丽江市古城区安通路中段)。
辩护人李寿刚,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玉龙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龙县看守所(地址:丽江市古城区安通路中段)。
辩护人李庭友,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肖卫平出庭支持公诉,四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以及杨阿某(在逃)、张史某(在逃)六人受沈阿某(在逃)的邀约,帮助一个叫沙朝某(在逃)的老板砍伐木料,该六人一同从宁蒗县红桥乡乘车前往玉龙县鸣音乡。到达鸣音乡后,被告人马某某等七人于2013年5月22日至5月25日期间,进入玉龙县大具乡甲子村委会青松集体林区,盗伐桩径为8cm-28cm的林木共计283棵。同年5月26日,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四人正在盗伐林木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经玉龙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等人所盗伐的283棵林木为云南松和冷杉,立木蓄积合计52.221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予以佐证: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律法规,擅自到玉龙县大具乡甲子村委会青松集体林区盗伐云南松和冷杉林木共计283棵,经鉴定,立木蓄积52.2211立方米,数量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盗伐林木罪。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并处罚。同时,本案中,四被告人盗伐林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另外,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的行为定罪科刑。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宣读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我们是被人请去砍树的,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2、对盗伐林木数量的认定应为较大,不应认定为巨大;3、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沙朝某才是主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主观情节较轻;6、建议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毛某某辩称:我们是被人请去砍树的,不是主犯,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是偶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中的材积鉴定存在瑕疵,故在量刑时应给予从轻考虑;5、建议在3年以下进行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们是被人请去砍树的,不是主犯,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建议在3年以下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沙某某辩称:我们是被人请去砍树的,不是主犯,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的鉴定结论有很大的水分,被告人的立方数如果认真计算,不能达到2立方米犯罪的标准;4、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容易改造;5、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以及杨阿某(在逃)、张史某(在逃)六人受沈阿某(在逃)的邀约,帮助一个叫沙朝某(在逃)的砍伐木料,该六人一同从宁蒗县红桥乡乘车前往玉龙县鸣音乡。到达鸣音乡后,被告人马某某等七人于2013年5月22日至5月25日期间,进入玉龙县大具乡甲子村委会青松集体林区,盗伐桩径为8cm-28cm的林木共计283棵。同年5月26日,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四人正在盗伐林木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玉龙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等人所盗伐的283棵林木为云南松和冷杉,立木蓄积合计52.221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四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3、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1日,四被告人和杨阿某(在逃)、张史某(在逃)六人受沈阿某(在逃)的邀约,帮助一个叫沙朝某(在逃)的砍伐木料,该六人一同从宁蒗县红桥乡乘车前往玉龙县鸣音乡。到达鸣音乡后,被告人马某某等七人于2013年5月22日至5月25日期间,进入玉龙县大具乡甲子村委会青松集体林区,盗伐桩径为8cm-28cm的林木共计283棵。同年5月26日,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四人正在盗伐林木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证实四被告人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玉龙县大具乡甲子村委会青松村集体林区,四被告人对盗伐林木后的伐桩及现场遗留物进行辨认,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对盗伐工具斧头两把(其中一把无斧柄)、弯把锯一把和8根拖绳进行扣押的过程。
5、玉龙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等人所盗伐的283棵林木为云南松和冷杉,立木蓄积合计52.2211立方米;鉴定程序合法,四被告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的事实。
6、玉龙县大具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辖区未发放过采伐林木许可证;四被告人盗伐的林木系玉龙县大具乡甲子村委会青松村的集体林。
7、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嫌疑人沙长虹、张史某、杨阿某、沈阿某四人未能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此,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毛某某、李某某、沙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到玉龙县大具乡甲子村委会青松集体林区盗伐云南松和冷杉林木共计283棵,立木蓄积52.221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主动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4、5和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3以及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4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已交纳)。
五、作案工具斧头两把(其中一把无斧柄)、弯把锯一把和8根拖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卫萍
审判员 赵泽荣
审判员 和凤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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