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846)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宁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甲初某某,男,摩梭人,19**年*月*日出生,现年36岁,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史秀,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史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4日,被害人付某某按照朋友杨某某(导游)的安排,在宁蒗县永宁街上的“某某宾馆”定了四间房,后杨某某误将客人带到被告人杨某某家的“某某酒店”入住。当日21:30时许,杨某某发现弄错了酒店,便与付某某一同前往“某某酒店”找杨某某商量解决。期间,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杨某某用一木条击打付某某的右下肢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宁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意见。
辩护人张史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付某某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杨某某事发后积极找被害人协商,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害人付某某按照导游杨某甲的安排,在宁蒗县永宁街上的“某某宾馆”定了四间房,后杨某甲误将客人带到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某某酒店”入住。当日21:30时许,杨某甲发现弄错了酒店,便到“某某酒店”找杨某某协商解决,随后付某某到达该酒店。期间,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杨某某用木棍打伤付某某的右下肢,致其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宁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万元(大写:陆万陆仟元),被害人付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认定的依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4日21时59分,宁蒗县公安局永宁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永宁乡永宁街某某酒店有人打架。接警后永宁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初查,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符合立案条件,宁蒗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日对此立案调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宁蒗县公安局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4、(宁)公(刑)鉴(伤)字[2014]43号鉴定文书,证实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其故意伤害付某某所使用的木棍进行辨认。
6、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有几个游客到某某酒店住宿,后面导游又来说住错了要退房,和杨某某商量将后面来的游客让给他,随后付某某也到了某某酒店。杨某某和付某某因退房原因就扭打在一起,杨某某用一根木柴打到付某某的身体部位。
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21时40分,其将游客带到某某酒店入住,后发现将酒店弄错了,其就和某某老板协商,随后付某某进到酒店后和杨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
8、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4年10月4日,其帮导游杨某甲在某某宾馆定了四间标间,后导游误将游客带到某某宾馆入住,于是其和杨某甲就去酒店和老板协商是否能把房间换回来。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杨某某用一块建筑用的水平方木头打他的脚,还逼其跪着道歉。后他到酒店外就报警了。
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付某某因游客入住酒店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其用一木条击打付某某的右下肢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不判处刑罚。本院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综合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高安英
审判员 简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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