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顾某林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23)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60号
原告顾某林,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顾某林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东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林及委托代理人李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林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某向我借款75000元,约定2013年6月27日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张某还没有偿还我借款。为此,诉请一、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顾某林7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顾某林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
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某给原告顾某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某林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整)到2013年6月27日还清。因被告张某未偿还以上借款,从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顾某林提交的被告张某签字捺印的《借条》,可认定原告顾某林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顾某林已向被告张某交付款项,被告张某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林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837.5元。
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甲银行某某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审判员 姚东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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