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纪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2492)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303民初806号
原告纪某。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原告纪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华清、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因在随州农商行城北支行贷款到期申请续贷,向我借款10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使用时间为三日,并承诺续贷后的100万元从第三方账户直接汇入我指定的账户。同日,我通过我的工商银行随州神龙支行银行卡向被告银行账户汇付100万元整。时至今日,虽经我催讨,被告分文未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庭审中口头辩称,1、第三人李某中与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纪某替第三人李某中还款。2、我与纪某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3、因我欠银行的钱,我找到李某中要求还款,李某中找到纪某,这笔钱是纪某替李某中打到我的账户还银行的钱。4、我续贷后,将由第三方汇入纪某指定的账户,但续贷没有成功。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魏某因偿还其在随州农商行城北支行到期贷款,向原告纪某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魏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纪某借现金壹佰万元,用于归还本人在农商行城北支行的借款(此借款已于2016年1月22到期)。为保证此资金的安全,本人承诺本人2016年1月28日申请续贷的贰佰万元贷款的第三方支付账号汇入纪某指定的以下账号:付强,建行新居支行,623668268000******6,本人自愿将此笔贷款汇入指定账号,其中的100万元用于归还本次借款。承诺人:魏某,2016年1月29日”。当日,原告纪某经其中国工商银行随州神农支行(卡号为62×××09)向被告魏某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帐号为62×××93)的帐户转款100万元。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纪某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向原告纪某借款100万元,有被告魏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偿还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魏某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系原告替他人偿还我的借款。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借款时即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注明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纪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雯
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
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道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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