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秦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65)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河南郑州市人,文盲,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1月22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继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康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以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开发为名,骗其亲友到固原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秦某某通过虚假宣传,动员其亲友每人缴纳每单3800元加入传销组织,按照“五级三阶制”顺序组成内部层级,将“接单”收到的一部分现金按提成上交上线,一部分计酬返利支付其下线,从中获利。在此期间,被告人秦某某通过种种欺骗手段发展下线75人,达到该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涉案资金206.7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在2010年3月到固原,发展下线的人数不到二十人,资金在60万到65万元之间,2010年底回河南后再没有参加组织传销活动。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自2011年1月起,被告人秦某某已离开固原,脱离传销组织,起诉书所指控的2011年以后的传销事实与秦某某无关。2、被告人秦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下线人数不足20人,起诉书指控发展下线75人与事实不符。3、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其涉案资金约60万元,起诉书指控涉案资金206.7万元与事实不符。4、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认罪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移送的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此后,被告人秦某某在固原市区以编造的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开发的虚假事实为名,诱骗其原籍人员以每人缴纳每单3800元取得资格加入传销组织,按照“五级三阶制”顺序组成内部层级,将“接单”收到的一部分现金按提成上交上线,一部分计酬返利支付其下线,从中获利,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发展下线吴某甲(另案处理),吴某甲先后发展了下线王某甲、吴某乙和赵某甲(另案处理),后赵某甲在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发展下线69人,累计涉案资金192.54万元。被告人秦某某在2010年期间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7人,累计涉案资金114.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在2013年11月3日在湖北武汉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同案人赵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在固原市区发展下线人员进行组织领导传销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吴某乙、董某甲、鲁某某、朱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在固原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吴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在固原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安排他人讲课、诱骗其加入传销组织的事实。
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秦某某2010年期间在固原市区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在传销组织中发挥组织领导作用的事实。
7、本院(2013)原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发展的下线赵某甲已被本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8、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固原检刑不(2010)15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在2010年1月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证人赵某丙、张某甲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在2011年农历正月至年底在河南省中牟县天宏泡沫厂干活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无取证机关,系证人自行书写,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查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编造西部大开发、人力资源开发的虚假事实为名,诱骗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参加人员缴纳的单数数额组成内部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骗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0年底被告人秦某某离开固原回河南后就脱离了该传销组织,其下线在2011年以后发展的下线人数和缴纳的资金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出示被告人秦某某在2011年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或收受下线人员加入后计酬返利的证据,故被告人秦某某发展的下线赵某甲在2011年发展的下线董某乙、赵某丙、水某某、白某甲、赵某丁、白某乙、王某乙、张甲、王某丙、代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姜某某、陈某甲、朱某某、詹某某、詹某、张某乙、陈某乙、王某丁、吴某某、张乙、李某乙、赵某戊等二十四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秦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发展下线人数75人和涉案资金206.7万元不当,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解与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邵芳萍
人民陪审员 赵 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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