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19)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凯民初字第2423号
原告龙某佩。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焦仁政、施绍荣,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国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鼎。
被告王某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再建,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佩诉被告贵州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司某鼎、王某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胜英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佩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仁政、施绍荣,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华,被告司某鼎,被告王某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再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在承建凯里市某某厂某某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期间,其项目部负责人司某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4%,担保人为王某汉。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司某鼎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8400元(按中国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未发生过借款关系,答辩人公司账户和经适房项目部的银行专户也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借款额,该借款与答辩人无关。二、该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司某鼎、王某汉之间的个人借款行为,借款汇入王某汉个人账户,司某鼎、王某汉并未将该款使用于凯里市某某厂某某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根据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提示,司某鼎在管理项目期间收取多家施工企业工程保证金830万元,向他人借款733万元,共计1563万元,却仅将250.6万元用于工程项目,余款也不存入项目专户或交存公司账户,而是存入个人账户和挪作他用,凯里市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和州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予以确认。三、司某鼎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答辩人虽曾对其有过授权,但属于内部委托管理,其个人行为及签字不能代表公司,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司某鼎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无异议,但某某公司说的不是事实,答辩人当时挂靠某某公司,答辩人独立管理项目,与某某公司虽然经二审判决已解除了挂靠关系,但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的项目是存在的,项目现在还在某某公司手里,至今还未与答辩人结算,所以这笔借款某某公司应该负责偿还。王某汉只是答辩人项目聘请的会计,其行为由答辩人负责,并非担保人,所以还款义务不应该由王某汉来承担。
被告王某汉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及司某鼎在2012年8月21日因承建凯里市某某厂某某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时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的发生及借条的书写,答辩人均不在现场,因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要通过答辩人的私人账户转接,后再付给某某公司及司某鼎,由于不是直接进入某某公司账户,所以答辩人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写答辩人的名字的,并非债务的担保人。而该笔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也没有征得答辩人的任何意见就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3年年底。依照有关规定,保证人即使有责任,也已经依法予以免除,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系某某厂经济适用房工程承建单位,被告司某鼎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厂经济适用房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刻制有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被告司某鼎保管。被告司某鼎聘请被告王某汉为项目部会计。2012年8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王某汉出借20万元给被告司某鼎,被告司某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六个月。当天,原告从其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到王某汉个人账户,后王某汉又将该笔借款转入司某鼎个人账户。被告王某汉在该《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字样。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未向王某汉主张保证责任。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司某鼎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司某鼎在2013年底前偿还其借款本息。2013年4月23日,被告司某鼎在该《催款通知书》上注明”同意”字样。2013年10月25日,被告司某鼎在《借条》上注明”该笔款项续借至2013年底”字样。但该款到期后,被告司某鼎仍未偿还,也未支付过原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司某鼎自认保管项目部章子和项目部有专户的事实,但未在《借条》上盖章确认,现其主张借款用于项目部,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仅以聘请的财务人员王某汉的陈述作证,该证明力较小,在无其他证据构成证据链条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被告司某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司某鼎向原告借款,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原告已打款并履行向被告司某鼎催款的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司某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司某鼎负有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某某公司不负有偿还责任。被告司某鼎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司某鼎辩称因某某公司未与其结算而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该笔债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汉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王某汉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足以认定其对被告司某鼎的20万元债务负有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未向王某汉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王某汉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注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原告主张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中国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从借款之次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某佩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某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已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司某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胜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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