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13)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302民初1218号
原告哈尔滨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X大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莉,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惠平,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鸡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锋,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明,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X组。
原告哈尔滨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平,被告鸡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系长期供需合作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械设备,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2012年9月21日、2014年4月4日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536800元、239万元、35万元。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价值149430元的机械设备未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9430元的货款。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94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即1820元,由被告鸡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圣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盛正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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