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51)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三初字第461号
原告张某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闫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郑某因酒店装修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41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1日,被告郑某再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并于2015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71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郑某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1万元。
被告郑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4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中的29.1万元原告张某某于同日通过其妹妹张剑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39)向被告郑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3)转账,另57.6万元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郑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3)转账,其余54.3万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郑某。
2015年5月11日,被告郑某再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张剑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9)向被告郑某兄弟郑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9)转账25万元,其余5万元原告称系现金支付。2015年7月10日被告郑某与原告张某某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新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在该借款借据中说明“郑某同意将此款转给郑某甲,该款已经转给郑某甲,从张剑某名下转给郑某甲,剩余款给现金”。
原告称其出借给被告以上171万元后,被告未能归还其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本金171万元,同时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郑某出具的借条、张剑某向郑某工商银行卡汇款单、张某某向郑某工商银行卡汇款单、张剑某出具的证明、张剑某向郑某甲农业银行卡转款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郑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17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1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张某某借款17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1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金山
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
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
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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