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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77)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袁民一初字第1340号

原告: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卫忠,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剑琳、葛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郭佳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初军,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对原告卢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卢某某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而终止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赣CL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项永窑路口处右转弯上宜阳大道时,在未察明车辆周边情况下,操作不当,致其车辆右前轮位置将其右侧原告驾驶的同在路口处准备转弯上路的电动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75459.97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为此发生伤残鉴定费600元。期间,被告黄某某共计支付了76059.97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全部医疗费75459.97元及两车的鉴定费600元。另,被告黄某某为其所有的赣CL6***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37800元(200元/天×189天)、护理费9500元(10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1900元(20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119160元(1986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币19631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1、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75459.97元以及两车的车辆性能检测鉴定费600元,合计币76059.97元,对于该款,我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在原告的诉请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过高,我不予认可。3、因我的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某某仅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依据何年何标准,是否合法合理,应由谁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是否合法合理,应由谁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黄某某侵权的事实,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肌电图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证明因被告黄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住院的事实。(三)宜春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四)宜春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五)被告黄某某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六)证人证言、宜春市煌家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木工,以及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七)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的事实。(八)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九)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做伤残等级鉴定而垫付伤残鉴定费600元。(十)原告的电动车购买收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电动车的购买价为2900元,但对车损费原告仅主张为2500元。(十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2013121926号),证明原告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86.2%。

被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黄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某系合法驾驶,且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在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急救费发票、收费清单、院前急救告知单,原告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鉴定费,证明被告黄某某支付了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鉴定费600元,以及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75459.97元。(三)被告黄某某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黄某某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已经定损,确定了该电动车的经济损失为999元。

经质证,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八)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异议:

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被告黄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可见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驾驶证,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调解终结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黄某某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疾病证明书仅系该医院医生的意见,并不代表原告一定要全休三个月,且没有鉴定方的意见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

3、对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黄某某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进行陪护的,对于原告是否有护理费的实际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4、对原告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黄某某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某某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5、对原告提供的第(六)项证据,被告黄某某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个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需要出具工资单等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只是证明其工资标准,从证据形式来看,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关于宜春市煌家装潢有限公司的证明,还需要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且需要提供相关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故法庭不应该采纳该项证据。

6、对原告提供的第(七)项证据,被告黄某某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仅构成九级伤残,并要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

7、对原告提供的第(九)项证据,被告黄某某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质证。

8、对原告提供的第(十)项证据,被告黄某某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仅系收据,且不能证明电动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仅系收据,且原告的电动车没有灭失,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价格,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车在本案中损失的价值。

9、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项证据,被告黄某某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10、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原告均有异议,被告黄某某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第(二)、(四)、(八)项证据,以及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其妻子任有秀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95天,发生医疗费75459.97元,其中包括急救费460元、住院医疗费74999.97元,该医疗费均系被告黄某某所支付,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主要由任有秀护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护理费,原告虽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任有秀收入因护理原告而有所减少,主张的金额亦略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关于时间,原告主张按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95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分别按30元/天、20元/天计算标准、按95天计算时间,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被告黄某某仅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所作,上面加盖有交警部门的公章并有经办交警的签字,能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虽然辩称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证,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六)项证据,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能够证明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住院的99天时间加上出院后全休的三个月,合计为189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95天加上出院后全休的90天合计为185天计算误工费时间。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六)项证据,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作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2012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51元/年计算标准。

4、对原告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第(七)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九)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一)项证据,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三项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但是,该鉴定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上加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伤残鉴定费上加盖有鉴定机构公章,且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均未提出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八级,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曾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是,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过程中,其又与原告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款项达成了调解协议,视为其放弃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为此原告垫付伤残鉴定费600元,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原告的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86.2%,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江西省2012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19860元/年计算标准,时间为20年,系数为3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8000元,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对原告提供的第(十)项证据,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价值为9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该电动车时的价格,不能证明该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损失费的具体金额,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25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不应为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7日6时4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赣CL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项永窑路口处右转弯上宜阳大道时,由于未察明车辆周边情况,操作不当,致其车辆右前轮位置将其右侧由原告驾驶的同在路口处准备转弯上路的电动车撞倒并拖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75459.97元(含急救费460元、住院医疗费74999.97元),该医疗费均系被告黄某某所支付。出院时,原告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液气胸;3、右侧肩胛骨折粉碎性骨折;4、右尺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5、右臂丛神经损伤;6、双耳毁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1、全休叁月,近期避免剧烈活动、负重,否则骨不连、内固定断裂;2、继续营养神经、加强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叁月、陆月、玖月、壹年返院复查;4、骨折不愈、关节功能障碍、神经损伤症状无恢复、加重、非计划再次手术等可能;5、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6、神经外科随诊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胸外科随诊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液气胸;7、病情变化请随诊。2013年10月15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为此原告垫付伤残鉴定费600元。期间,被告黄某某支付了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的车辆性能检测鉴定费600元。2013年11月1日,因调解无效,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了调解终结书。2013年12月18日,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原告的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86.2%。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任有秀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住院期间,主要由任有秀护理。被告黄某某为其所有的赣CL6***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电动车车辆损失费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999元。

庭审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999元,交强险伤残费用理赔范围内的余款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

1、后续治疗费14000元;

2、误工费20097.08元(39651元/年÷365天×185天);

3、护理费7600元(80元/天×9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

5、营养费1900元(20元/天×95天);

6、残疾赔偿金119160元(19860元/年×30%×20年);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8、财产损失费999元;

9、伤残鉴定费600元;

合计币175206.08元。

因被告黄某某为其所有的赣CL6***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8750元(含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伤残费用为154857.08元(误工费20097.08元+护理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与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9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总额为120999元(10000元+110000元+999元)。因庭审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内放弃10000元赔偿款,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总额为110999元(120999元-10000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54207.08元(175206.08元-120999元),因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该剩余损失由被告黄某某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黄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为54207.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为110999元。原告超出本判决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赔偿给原告卢某某54207.08元;

二、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理赔给原告卢某某110999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454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华

代理审判员  袁剑琳

代理审判员  葛 涛

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佳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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