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董某与刘某兰、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8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3253号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兰。
被告余某。系被告刘某兰之子。
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兰、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兰、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被告刘某兰拥有二台型号分别为SK××××C-8日本神钢和R××××C-7现代挖掘机,由被告余某为其管理。二台挖掘机在某某机场工地施工时,在原告资阳店子购买配件,截止2013年2月22日,被告余某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差原告52212元。被告于2013年10月偿还了原告5000元,现仍欠原告4721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均推卸往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配件材料款47212元,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欠款47212元是事实,但欠款购买的配件未用于SK××××C-8日本神钢和R××××C-7现代挖掘机,所以该款项与刘某兰无关。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兰于2010年11月3日在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了一台型号为SK××××C-8日本神钢牌挖掘机,并于2011年1月5日在现代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了一台R×××××-7现代牌挖掘机。刘某兰将两台挖掘机委托被告余某经营、管理、租赁等全权代理相关事项。该二台挖掘机在某某机场工地施工。2013年2月22日,被告余某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执存,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董某挖机配款从2011年至2013年2月22日止,此款是某某机场所用配件款。合计人民币52212.00元(捺印)大写伍万贰仟贰佰壹拾贰元正欠款人:余某(捺印)此款约在2013年六月底前付清2013年2月22日”。被告于2013年10月偿还了原告5000元,现仍欠原告472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销货清单,(2014)雁江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型号为SK××××C-8日本神钢和R××××C-7现代挖掘机为被告刘某兰按揭购买和融资租赁所得,刘某兰将两台挖掘机委托其子被告余某经营、管理、租赁等全权代理相关事项,该二台挖掘机在某某机场工地施工。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和生效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能够印证余某在原告处购买的配件用于刘某兰所有的两台挖掘机上。因此,被告余某因购买原告配件而产生的欠款应当由被告刘某兰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兰支付配件款4721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余某系被告刘某兰的委托代理人,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刘某兰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余某承担本案责任及二被告关于本案责任与刘某兰无关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董某配件款47212元及利息(利息以4721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刘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邹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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