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熊某平与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16)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袁民一初字第1197号
原告:熊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邹晓明,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熊某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瞿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晓明、邹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借期为2年。借款出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50.4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张及银行转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分、借期2年。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遂经银行向被告转账6万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继续借款,并约定用被告名下房产抵押,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按月结算利息,月利率2%;被告同意用店面2间抵押,共抵180万元整,借款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房屋抵押一事未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熊某平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属实,此据”,原告分两次另向被告转款共计人民币64万元(2012年4月21日转款20万元、2012年4月25日转款44万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到期后亦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19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依法应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平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636元,由被告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3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圣来
代理审判员 易 飞
代理审判员 陈 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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