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与刘某修、魏某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12)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3858号
原告孙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修,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魏某红,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申某苹,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鲁某珍,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李某远,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修、魏某红、申某苹、鲁某珍、李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被告李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修、魏某红、申某苹、鲁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修、魏某红向原告借钱,称去承包某某公园,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二人30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条》,并由二借款人的配偶即被告申某苹、鲁某珍和原告的邻居李某远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刘某修、魏某红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修、魏某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违约金9.9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申某苹、鲁某珍、李某远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婚姻情况。
证据2:借条及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刘某修和魏某红及原告实际借出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远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修、魏某红、申某苹、鲁某珍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远辩称,被告李某远与刘某修系其朋友,李某远不方便借钱给刘某修,就找了其邻居孙某来借钱给刘某修。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时间是6个月,现在时间这么久了,其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远未举证。
被告刘某修、魏某红、申某苹、鲁某珍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借条、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修、魏某红向原告孙某借款30万元。由被告申某苹、鲁某珍、李某远为该笔债务担保。当日,孙某通过某某省某某信用社向刘某修62××××××10卡号存入人民币30万元。被告刘某修、魏某红向原告孙某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孙某同志,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定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无条件归还清,逾期未还,从借款当日算起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可以诉讼法律途径解决,此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刘某修魏某红(夫妻)联系电话:159××××7637身份证号:地址:某某市某某区桥亭(*)号担保人:申某苹、鲁某珍、李某远签字捺印。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份。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修、魏某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违约金9.9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申某苹、鲁某珍、李某远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供的由被告刘某修、魏某红出具的借条,被告刘某修、魏某红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后签字捺印,并交由原告孙某执存,原告孙某提供了借款资金30万元交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贷事实。被告刘某修、魏某红系共同借款债务主体,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借款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双方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从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但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底,故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9.9万元的违约金请求,因借条约定了利率计算,并未约定违约金损失,且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定期间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申某苹、鲁某珍、李某远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对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三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且原告在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因此,被告申某苹、鲁某珍、李某远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修、魏某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申某苹、鲁某珍、李某远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修、魏某红、申某苹、鲁某珍、李某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元,诉讼保全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合计4,900.50元,由被告刘某修、魏某红、申某苹、鲁某珍、李某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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