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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97号
原告马某华,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某某农场场部卫生局住宅(五委)XX幢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辉,男,汉族,黑龙江农垦金隆某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马某华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李某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苏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勇、人民陪审员刘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华委托代理人李立华,金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非到庭参加诉讼,李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华诉称,被告李某辉挂靠被告金隆公司,并以金隆公司名义于2011年10月21日与马某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隆公司将其在某某农场开发的绿洲新天地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70.77平方米)以163?479元的价格抵顶欠马某华的外墙粉刷涂料款,楼房交付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逾期金隆公司与李某辉未向马某华交付楼房,未经马某华同意,又将该楼房出售给他人,系一房二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解除双方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隆公司、李某辉返还购房款163?479元,按月利率1.075%支付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63?266.37元,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163?479元,上述款项合计390?224.37元。
被告金隆公司辩称,原告马某华与金隆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金隆公司是开发公司,马某华所诉的债务是与被告李某辉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与金隆公司无关。马某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上”黑龙江农垦金隆某某绿洲新天地项目部”的印章,系李某辉私自刻制,系违法所得,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应由李某辉个人承担,与金隆公司无关。李某辉一房多卖,具有明显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于刑事犯罪,不应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驳回马某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马某华系从施工方孙某某处承包的绿洲新天地XX号楼、XX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孙某某让开发商先开XX户住宅楼(XX号楼XX单元XX室70.77平方米)作为抵押,如粉刷外墙工程经验收合格,该住宅楼可抵顶给马某华。但该楼至今也没有达到合格标准,开发商不应给付马某华该笔款项。马某华所诉的楼房只是作为抵押,马某华称一房二卖的说法不成立。如马某华的外墙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方可申请开发商另行开楼抵顶工程款。2014年12月李某辉被公安机关羁押,售楼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抵押楼房安置了回迁户,李某辉对一房二卖的说法不认可。
原告马某华提供证据及被告金隆公司质证情况:
2011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农垦金隆某某有限公司与马某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011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农垦金隆某某公司绿洲新天地项目部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马某华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购房款,金隆公司与李某辉没有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金隆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和收据上的公章是假的与金隆公司无关,金隆公司从未收到马某华的购房款,该证据无法证实购房手续问题,不能证明马某华在金隆公司购房。
被告金隆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马某华质证情况:
2013年5月4日《黑龙江日报》1份,证明金隆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制”黑龙江农垦金隆某某有限公司”印章、项目部印章,所有使用私刻公司印章、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与金隆公司无关。马某华质证认为该声明系金隆公司单方制作,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作出的声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2011年11月21日,报纸刊登的声明是2013年5月4日,从刊登的时间明显可以看出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该证据不能否认金隆公司知道李某辉借用其资质开发建设绿洲新天地小区的事实,李某辉是否私刻公章不影响双方购买楼房的事实。
被告李某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马某华提供的证据,被告金隆公司质证有异议,被告李某辉放弃质证权利,经本庭审核,证据的内容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金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马某华质证对刊登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某辉放弃质证权利,经本庭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辉借用被告金隆公司的企业资质开发建设黑龙江省某某农场绿洲新天地小区楼房项目,金隆公司收取管理费。原告马某华承包该小区XX号楼、XX号楼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欠工程款163?479元,李某辉因无现金给付,2011年10月21日李某辉与马某华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商用其开发的绿洲新天地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面积70.77平方米)顶抵欠马某华的工程款163?479元,楼房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并于当日出具收据1张,写明今收到马某华购楼款163?479元,并注明涂料抵押。
另查明,绿洲新天地XX号楼XX单元XX室已于2012年6月5日安置给回迁户徐某某,徐某某已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华虽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质是因马某华承包绿洲新天地小区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所欠工程款163?479元,因被告李某辉无现金给付,双方协商用绿洲新天地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顶抵所欠的工程款,本案是因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是商品房买卖纠纷,马某华主张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李某辉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绿洲新天地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已安置给回迁户徐某某,并已交付入住,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马某华要求返还购房款163?479元,实质是外墙粉刷涂料所欠的工程款,李某辉应当给付。马某华主张利息应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3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9%计算,利息为33?840.15元,马某华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辉借用金隆公司资质开发建设绿洲新天地小区楼房,金隆公司收取管理费,金隆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华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某某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辉给付原告马某华工程款163?479元,利息33?840.15元,合计197?31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3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金隆某某有限公司、李某辉负担4?246元,由原告马某华负担2?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苏里
代理审判员 韩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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