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吕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55)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同商初字第845号
原告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男,汉族。
原告吕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海,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被告宋某开发某小区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元;2014年5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7月3日,在原告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五次借款约定月利率20‰-30‰不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五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3000元、利息人民币13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3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人民币145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宋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借据五份。证明2014年1月6日、1月25日、5月5日、5月30日、7月3日,被告宋某在原告吕某处借款五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0000元、13000元、50000元、200000元、12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30‰、无月利率、20‰、30‰、30‰,均未约定还款日期。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宋某于2014年1月至7月间,在原告吕某处借款五笔合计人民币523000元,其中四笔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20‰-30‰不等,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宋某开发某小区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4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元,未约定月利率;2014年5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4年7月3日,在原告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30‰。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五份。五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3000元,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5000元。被告宋某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宋某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被告宋某同意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吕某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23000元、利息人民币145000元【(140000×20‰×21/月)(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13000×20‰×20/月)(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50000×20‰×17/月)(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200000×20‰×16/月)(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0元、保全费人民币3818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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