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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34号
原告泰州医药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医药某某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生。
委托代理人汪琲勒,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诚。
被告戴某。
被告梅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泰州医药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与被告刘某生、戴某诚、戴某、梅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普生、被告刘某生的委托代理人汪琲勒、被告戴某诚、戴某、梅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合作社诉称:2014年1月14日,刘某生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刘某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戴某诚、戴某、梅某为刘某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2.5‰计算);2、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生产的律师服务费420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社员资格股金凭证、社员借用互助金申请书,证明被告刘某生在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梅某、戴某诚、戴某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
2、律师函4份以及相关的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四被告发放律师函催要借款;
3、律师费计算表、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损失的律师费为42000元;
4、2013年6月7日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为栾某平、韩某法等4人,借款人为杭某华,担保人为刘某生、梅某粮等4人,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18日,同时提交泰州某某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借款人杭某华在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1200万元借款已经收到。
被告刘某生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被告已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将本次借款合同的本金以及利息全部还清,借款人已经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
被告刘某生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两份50万元的某某银行支付凭证,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支付方向一份是支付给了栾某平,一份是支付给了韩某法,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借款还清。栾某平是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法是股东。被告与这两个自然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这笔汇款是向原告支付的还款。
2、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替刘某生偿还的利息140250元,同时向法院提交某某公司的情况说明。
被告戴某诚、戴某、梅某辩称,本案中主债务人刘某生所欠借款本息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全部还清,那么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戴某诚、戴某、梅某未举证据。
被告刘某生对原告某某合作社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向被告刘某生支付100万元的汇款凭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汇款记录。
证据4原告当庭提供的这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清楚再发表意见,即便这份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这份合同的借款人是杭某华,刘某生仅仅是担保人之一,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某生与栾某平、韩某法之间有直接的借贷关系,所以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向栾某平、韩某法所支付的100万元是用于还清本案中借款合同所载明的款项。
被告戴某诚、戴某、梅某对原告某某合作社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此证据对本案主张担保人责任无任何实际意义;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由于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因违约而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支付的证据。
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其证明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纠纷之外,还存在其他与借贷关系有关的纠纷,因此原告有必要提出证据证明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同时据了解,该1200万元已经通过银行本票的形式偿还给了原告,由于原告是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需要在庭后补充相应证据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原告某某合作社对被告刘某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刘某生与韩某法、栾某平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所还款项是偿还的个人债务,并没有偿还原告单位。
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需要说明一下,所谓的银行本票落款时间是2014年9月1日,9月1日时梅某既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某某公司代为偿还本案中所谓的利息的说法。
被告戴某诚、戴某、梅某对被告刘某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2证明刘某生已经通过银行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所诉称的刘某生与韩某法、栾某平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应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否则刘某生的这组证据足以证明已履行债务,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某某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刘某生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某某合作社与刘某生、戴某诚、戴某、梅某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生向某某合作社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争议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戴某诚、戴某、梅某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
同日,刘某生、戴某诚、戴某、梅某在某某合作社社员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凭证上标注有以下内容:归还互助金时必须取得盖有本社公章和工作人员私章的还款结算单。某某合作社通过321*****73帐号向刘某生622****82帐号发放贷款100万元,刘某生在江苏省某某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7月15日,某某合作社委托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向刘某生、戴某诚、戴某、梅某发出律师函,刘某生自2014年3月20日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要其于2014年7月20日日前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给某某合作社。某某合作社向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2000元。
海洋合作社自认刘某生已直接向其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
2014年9月1日,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南京银行本票形式向某某合作社支付300万元,该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证实代刘某生偿还2014年1月14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14025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7日,栾某平、胡某荣、陈某建、韩某法与杭某华签订借款合同,杭某华向栾某平、胡某荣、陈某建、韩某法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唐某奇、汪某纲、刘某生、梅某粮为之提供担保。同日,杭某华、唐某奇、汪某纲、刘某生、梅某粮向栾某平、胡某荣、陈某建、韩某法出具借款借据,栾某平、胡某荣、陈某建、韩某法从某公司帐户向杭某华帐户支付1200万元。
再查明:2014年8月21日,刘某生通过中国某某银行向韩某法帐户转帐50万、向栾某平帐户转帐50万元。
本院认为:某某合作社与刘某生、戴某诚、戴某、梅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合作社依约发放贷款,刘某生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某某合作社要求刘某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合作社主张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期内利息,因刘某生已偿还了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生应承担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期内利息。某某合作社就逾期利息主张按22.5‰计算已超过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庭审中,刘某生辩称其已通过栾某平、韩某法向某某合作社偿还100万元,但某某合作社认为该还款系刘某生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的2013年6月7日栾某平、胡某荣、陈某建、韩某法与杭某华、唐某奇、汪某纲、刘某生、梅某粮12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尽管栾某平系某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法系的经办人,但某某合作社并未委托该两人收取客户的还款,借款借据中也明确要求借款人在归还互助金时必须取得盖有某某合作社公章和工作人员私章的还款结算单,同时,某某合作社向刘某生出具的律师函中也要求其向某某合作社还款,某某合作社在出借款项时亦是通过单位帐户将款项汇入刘某生帐户内的,因此刘某生有义务和责任将还款汇入某某合作社的单位帐户内,刘某生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还款指向为某某合作社,该100万元还款本院难以认定为是刘某生对某某合作社的还款。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南京银行本票形式向某某合作社支付300万元,某某合作社确认已收取了上述款项,而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证实代刘某生偿还2014年1月14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140250元,对此某某合作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刘某生已偿还了利息140250元。戴某诚、戴某、梅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某某合作社所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损失,因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原告要求刘某生、戴某诚、戴某、梅某承担律师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戴某诚、戴某、梅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生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医药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扣除刘某生通过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140250元);
二、被告刘某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医药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支付律师服务费42000元;
三、被告戴某诚、戴某、梅某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生追偿;
五、驳回原告泰州医药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某生、戴某诚、戴某、梅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某某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
审 判 长 吴 兵
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
人民陪审员 闻 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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