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邵某柏、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868)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102民初1183号
原告杨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黄冈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邵某柏,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黄冈市**区。
被告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黄冈市**区。
被告黄冈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州区。组织机构代码:6****3-5。
法定代表人邵某柏,总经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邵某柏、陈某、黄冈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柏、陈某、黄冈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期间,被告说其公司因经营工程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8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现金收据,并约定一年后归还,并约定了担保方。后借款到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邵某柏、陈某、黄冈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所举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5月7日出生的借条一份、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
3、2013年4月12日转账凭证一份、2014年4月15日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
4、结算对账确认函一份,拟证实债务经确认本金为80万元,利息约定月息3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邵某柏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杨某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邵某柏转账50万元。后被告邵某柏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杨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转账17万元,双方经结算本息。被告邵某柏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30‰,借款人邵某柏、黄冈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陈某。”
2014年5月17日,被告邵某柏、黄冈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陈某与原告杨某就上述债务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为黄冈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陈某,出借方为杨某;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30‰;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
2015年9月16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邵某柏、黄冈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陈某签订《结算对账确认函》一份,对债务再次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结算对账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柏向原告杨某借款,原告杨某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7万元,被告邵某柏应按约定予以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黄冈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借条中借款人处签章确认,其应作为借款人承担债务清偿义务。
被告陈某在借条中,虽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对上述债务履行担保义务。但在其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确认了自己的借款人身份。故其应作为借款人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虽在诉状中主张被告陈某承担担保责任,但庭审时主张陈某作为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杨某与被告邵某柏、黄冈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陈某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三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被告邵某柏、黄冈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陈某应承担的利息应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柏、黄冈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邵某柏、黄冈市东林**实业有限公司、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中
审 判 员 周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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