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汪某与陈某兵、李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13)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汪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兵,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李某秀,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汪某诉被告陈某兵、李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钟胜,被告陈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秀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被告陈某兵与被告李某秀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兵、李某秀因资金所需,向原告汪某借款29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利率为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18个月;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兵再次向原告汪某借款50000元,由陈某兵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兵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款340000元属实,只因经济困难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现在只有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李某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兵与被告李某秀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兵、李某秀因资金所需,向原告汪某借款29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18个月。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兵再次向原告汪某借款50000元,由陈某兵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实际给付和利息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某兵于2013年10月16日的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5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虽然是被告陈某兵个人所借,但被告无证据证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某兵、李某秀共同向原告汪某的借款290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兵、李某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某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陈某兵、李某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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