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曾某光诉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11)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曾某光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雷世毕,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
原告曾某光诉被告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金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生海、人民陪审员陈志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世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光诉称,2014年10月2日下午,原告曾某光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大河岸镇**村回大河岸镇*街经营的**超市,在枫树湾瓦细沟路段,与被告汪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曾某光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曾某光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药费2万余元。原告曾某光的受伤程度,经法医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医药费2000元,对原告曾某光的其他损失,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汪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03292元。
被告汪某辩称,1、原告曾某光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原告曾某光酒后在连续下坡路段,超速行驶,将被告汪某驾驶的摩托车撞翻,致双方受伤;原告曾某光及其儿子没有及时报警,致交警部门无法进行事故认定。2、本次事故,原告曾某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是原告酒后驾驶,二是占道行驶,三是违反操作规范驾驶,四是超速行驶。综上,被告汪某只在交强险规定的无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曾某光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曾某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罗田县公安局大河岸派出所对原告曾某光、被告汪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曾某光之子曾某阳的报案材料一份、原告曾某光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汪某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被告汪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原告曾某光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曾某光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三、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光的受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
证据四、原告曾某光的住院发票共计四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五十份、摩托车损失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医药费共计18089.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680元。
被告汪某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曾某光的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光系农业人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
证据二、罗田县公安局大河岸派出所对原告曾某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曾某光之子曾某阳的报案材料一份、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世毕等对汪某平、张某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光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谨慎驾驶义务,酒后驾车占道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光未及时报案。
证据三、摩托车修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光的摩托车损失为540元。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汪某对原告曾某光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中没有提供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证据四中医药费有部分自购药物,且是营养药,交通费无异议,摩托车损失没有那么高。原告曾某光对被告汪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曾某光在大河岸街从事个体经营,应当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确定赔偿标准;证据二的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曾某光的证据二和证据四中的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事实,本院经综合评议认为:原告曾某光和被告汪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原告曾某光因该起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了伤害,财产受到了损失,有原告曾某光的证据一和被告汪某的证据二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曾某光的证据三,被告汪某虽提出了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曾某光的证据四中的医药费证明,无医师及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摩托车损失原告曾某光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但被告汪某的证据三证实了修理费的金额,本院视为被告汪某对该项费用的自认,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汪某举证原告曾某光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证明原告曾某光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了其从事商业零售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曾某光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职业为商业零售;被告汪某的证据二,其目的是为了证实原告曾某光在事故中有过错,而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双方在弯道中间会车,占道行驶,均未尽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减速避让,以致发生碰撞,原告曾某光昏迷后,被告汪某有报案条件却没有及时报警,直到事故发生后的第七日原告曾某光才去报警,致交警部门无法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原告曾某光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大河岸镇**村回大河岸镇*街经营的**超市,在枫树湾瓦细沟路段弯道中间,与被告汪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曾某光当即昏迷、摩托车受损。原告曾某光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药费2万余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曾某光的受伤程度,经法医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曾某光为确定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1500元,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500元;原告曾某光的摩托车损失虽举张1500元,但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而被告汪某举证该损失为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向原告曾某光支付了医药费2000元,现原告曾某光要求被告汪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03292元。
另查明,原告曾某光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在罗田县大河岸镇葆心南路从事商业零售;被告汪某驾驶的摩托车无牌号,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双方在弯道中间占道行驶,均未尽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减速靠右避让,而在发生碰撞后,原告曾某光昏迷,被告汪某进行施救的过程中有报案条件却没有及时报警,直到事故发生后的第七日原告曾某光才去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汪某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曾某光负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曾某光的损失认定。
原告曾某光因该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医疗费用中4160元无发票,也没有医师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其医药费实际可以认定的为18089.4元。原告曾某光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商业零售,其误工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059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2014年10月2日至鉴定日前一天2015年1月4日止,共计92天,误工费共计7712元[92天×(30599元/年÷365天/年)]。护理费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期限为出院后60日,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23693元/年计算,共计5655元[(27天+60天)×(23693元/年÷365天/年)]。原告曾某光举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汪某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确定为1350元(27天×5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为405元(27天×15元/天)。原告曾某光虽为农业人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罗田县大河岸镇从事商业零售,居住已逾一年,其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伤残等级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年)。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曾某光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曾某光的财产损失所举证据不充分,而被告举证损失为54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为540元。以上损失共计93563.4元。
综上,原告曾某光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汪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弯道会车时,均占道行驶,未尽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减速避让,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某光身体受到伤害、车辆受到损失,在原告昏迷后,被告汪某有报警条件而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该事故无法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汪某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光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曾某光的损失被告汪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汪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汪某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曾某光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由原告曾某光承担40%、被告汪某承担60%;被告汪某在原告曾某光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3563.4元,由被告汪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719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712元、护理费565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财产损失540元),余款18844.4元(医药费8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必要的营养费40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汪某承担11306.64元(18844.4元×60%),扣除被告汪某已经支付2000元,被告汪某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曾某光损失84025.64元(74719元+11306.64元-2000元),此款限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曾某光负担250元,被告汪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金烽
审 判 员 徐生海
人民陪审员 陈志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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