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丁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83)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向民商初字第356号
原告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秦阳,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某区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副总经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开发建设佳木斯某小区时向原告赊购钢材共欠款631076元。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用其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号楼(*楼)*单元*、*室两套商品房偿还欠款。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上述房屋,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487060元和141016元的购房收据两份。2015年4月,被告承建的某小区工程竣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遭被告拒绝。经原告核查,被告已将出售给原告的两处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如不能交付,返还购房款631076元,支付利息100972.1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31076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因在长城资产公司办理贷款,将某的房屋全部抵押,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期限。
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2份、交款收据2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的争议房屋的登记备案信息表2份。证明:原、告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又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3月之前,被告因开发建设某小区向原告赊购钢材,原告按照要求将钢材运至被告工地,被告保管员为原告出具载有数量、单价、金额的收货单作为结算货款凭据。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452879元。被告因无现金支付货款,遂提出用案涉房屋抵偿货款,原告因用房需要予以同意。因两处房屋价值高于货款数额,被告提出原告继续提供钢材以补缴差额。原告按要求继续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78197元的钢材。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小区*号楼(*楼)*单元*、*室两套商品房,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487060元和141016元的购房收据两份,并将给原告开具的收货单全部收回。2015年4月,被告承建的某小区工程竣工,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遭被告拒绝。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月6日分别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马晓冬、史贵庆,并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销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为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新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了债的履行内容、履行期限,并消灭了原债权凭据。以上行为符合债的更新的法律条件。更新后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的631076元的钢材款在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转化为购房款,因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义务,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后,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是再次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导致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已无法客观实现,但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时计算,即2013年7月30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已交购房款631076元,并按照月利率6.3‰支付利息,同时另行赔偿原告6310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铁亮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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