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27)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202民初950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某街某小区某楼。
负责人姜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男。(未出庭)
被告刘某,女。(未出庭)
原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分公司与被告安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润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张军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某签订某区域代理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安某经销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如果乙方即被告安某在销售期(2013年6月1日)结束后,仍未还清销售款,则需向原告支付每月1.5%的利息及欠款金额50%的违约金。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丙方处签名。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间通过往来对账单形式对合同期内被告所拖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尚欠原告某款共计18.486万元,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拒绝给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某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8.48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安某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458万元;3、被告刘某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某签订某区域代理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安某经销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如果乙方即被告安某在销售期(2013年6月1日)结束后,仍未还清销售款,则需向原告支付每月1.5%的利息及欠款金额50%的违约金。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丙方处签名。被告安某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4日分别从原告处赊欠丰立达55%(28-15-12)缓释牌某共计114件,合计某款33.486万元。被告安某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公司给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18.486万元。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间通过往来对账单形式对合同期内被告所拖欠的18.486万元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二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某区域代理经销协议书一份、辽宁某铁岭分公司往来对账单一份、原告出具违约金计算说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某区域代理经销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和付款方式给付原告货款,即被告应于双方约定的经销期限内(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向原告给付所赊欠的货款。现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某给付剩余货款18.486万元并支付从合同约定回款期限的次日(2013年6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同时支付总欠款金额(33.486万元)的30%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二者总和超过了以18.48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予以接受,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且二者之间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连带保证人履行债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安某、刘某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某履行给付剩余货款义务的同时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为保护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分公司货款18.48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刘某对被告安某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49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润钢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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