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弘、陆某琴与许某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44)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兴民初字第0137号
原告罗某弘。
原告陆某琴。
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芳。
委托代理人许荣山,江苏朱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文东,江苏朱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
负责人黄某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弘、陆某琴诉被告许某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弘、陆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普生,被告许某芳的委托代理人许荣山,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弘、陆某琴诉称:20**年**月**日**时**分许,罗某飞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某某市某某线X31121KM+45M路段摔倒,发生第一起事故。23时15分许,被告许某芳驾驶苏M×××××小型轿由西向东行至该路段,因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驶至左侧撞到倒在路上的罗某飞,发生第二起事故。两起事故发生后,造成罗某飞死亡。原告系罗某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罗某飞的死亡是第一起事故还是第二起事故所造成的无法查清,并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人民币73539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芳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鉴于造成受害者罗某飞死亡的原因无法认定,交巡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请求法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3.在处理罗某飞死亡事故中,我方已经垫付304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许某芳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险属实;2.鉴于造成罗某飞死亡的原因无法认定,交巡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年**月**日**时**分许,罗某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某某市某某线X31121KM+45M路段摔倒,发生第一起事故。23时25分许,被告许某芳驾驶苏M×××××小型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因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到道路左侧撞到摔倒在路上的罗某飞,发生第二起事故。两起事故发生后,造成罗某飞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化公交证字(2013)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罗某飞、许某芳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罗某飞的死亡是第一起事故还是第二起事故所造成的无法查清,而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苏M×××××小型轿车是被告许某芳所有并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罗某弘、陆某琴分别为受害人罗某飞的父母。事故发生后许某芳支付30000元给原告方。
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户籍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并提供了工伤参保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户口性质对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2、丧葬费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误工费结合抢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酌定5000元;6、物损费酌定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罗某飞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合计71189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事故情况说明,本案中罗某飞的死亡应认定为系两起事故共同所致,且被告许某芳在超车行驶时未能做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故对罗某飞的死亡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因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11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01399.5元,因许某芳对罗某飞的死亡应承担55%的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为330769.7元,又因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赔偿数额亦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承认在事故发生被告许某芳已给付30000元,应予扣减,对于抬尸费4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不属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441269.7元。其中给付原告411269.7元,直接返还被告许某芳垫付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弘、陆某琴各项损失合计441269.7元。其中给付原告411269.7元,直接返还被告许某芳垫付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弘、陆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348元,被告许某芳负担4782元(已付550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1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某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张长桂
审 判 员 沈玉秀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束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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