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067)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矿商初字第182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个体,现住本市矿区某股道***号。
委托代理人梁燕青,女,系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某某集团二矿职工,住址不详。
原告张某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赵荣荣、审判员李新华、李满意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被告翟某某以经济困难需周转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被告翟某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底返还我欠款的一半,若不兑现一年另加12000元的利息,有被告翟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翟某某催要欠款,他都以种种理由推辞,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某某偿还我欠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翟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被告翟某某打下借条向原告张某借款70000元,约定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底还一半,若不兑现一年另加12000元的利息,但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原告张某有权要求被告翟某某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关于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缺席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不按约还款一年多加12000元利息,但该利息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款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77.5元(70000元×6.10%/12×39个月)。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荣荣
审判员 李新华
审判员 李满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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