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术与李某文、刘某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51)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简阳民初字第3206号
原告:黄某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钟飞,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刘某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黄某术诉被告李某文、刘某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文、刘某容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29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术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胜、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文、刘某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术诉称:从2013年7月起,被告李某文、刘某容因生产经营需要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172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14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12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16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将先前借款的借条收回。后原告发现二被告因自身经营不善,欠付大量债务,且失去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院,要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文、刘某容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文与被告刘某容系姐弟关系。被告李某文从2013年7月起先后多次向原告黄某术借款。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7日,原告黄某术通过其妻子杨某银行的账户分别向被告李某文转款45万元、9万元、8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黄某术从其在银行卡中取款70万元加现金14.5万元交付给二被告;2014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杨某的账户向被告刘某容转款25.5万元。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笔共计172万元,扣除被告已偿还12万元后,由被告李某文、刘某容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术现金人民币1600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从2014年7月27日到2015年1月26日归还,到期不还拿李某文的门市和库房以及货物作担保抵押,借款人:李某文、刘某容,2014年7月27日”等内容。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证人文某的证言、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记录、银行凭证、原告与杨某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取款记录等证据,结合证人文某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二被告从2013年7月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72万元,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的事实。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另有约定,对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文、刘某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术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文、刘某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顺
审 判 员 吴懋良
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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