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与路某善、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6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23民初395号
原告: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邹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路某善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邹其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邹某父亲,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路某善、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九大、人民陪审员蒋兴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其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路某善系同学关系。2014年1月,两被告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某某镇经营塑料加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承诺一年内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绝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两人共同经营塑料加工生意,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路某善未作答辩。
邹某辩称:1、原告所说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间,在此期间的借款是路某善的个人借款,被告并不知情,借款的用途被告不清楚,不属共同债务,与被告无关。而且原告在此期间始终没有向被告主张债务,被告也没用见过欠条,即使存在债务,欠条上也没有被告签名,对此借款被告一无所知。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路某善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路某善无论做什么事都没有和被告商量过,被告也没有参与生意经营,没有听说向原告借款一事。现在被告一个人打零工、摆地摊抚养孩子、赡养父母,生活困难。3、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结婚时是路某善落户到被告家,家里的房子是被告父母花钱盖的,婚后没有积蓄。路某善整天花天酒地、不务正业,家里之前多年的积蓄已被其挥霍殆尽,电话失去联系。综上,路某善的借款与被告无关,建议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高某6万元整,于2015年2月21日还清,借用一年,特立此条。路某善,2014年2月21日”。证明被告路某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2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路某善账号转款5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汇款5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共计支付借款6万元。
3、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4、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路某善全家(包括其妻子、儿女、岳父母)在广东开厂做玩具,证人是被告厂里聘用的工人,该厂内的生产、技术、都是证人负责管理的。路某善还收破烂,邹某在那带孩子上学,邹某父母都在厂里干活。证人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元旦,受雇在厂里干活,被告拖欠证人工资16500元没有支付。路某善向原告借款开始时,证人不知情,因路某善资金链断了,没有办法经营,原告来厂要钱时证人才知道此事。
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被告全家在广东经营玩具厂,证人于2015年3月在被告工厂打工,证人干了四个月,被告欠证人工资6000多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证人不清楚,只是原告到被告工厂要钱的时候认识原告。
邹某发表质证意见为:
证据1、2被告不知情。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4、5被告不知道。
邹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1、加盖冯庙镇邹圩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邹某本人书面陈述:两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婚后生育两子女都是邹某抚养,路某善没有给付抚养费,邹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冯庙镇邹圩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证明情况属实。
2、证人邹某花、邹某军、邹某江书面证言。证明证人与邹某系邻居,邹某与路某善婚后感情不和,有几次快要闹到离婚的地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
高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证据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采信。
路某善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2,欠条与银行转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路某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4、5,能够证明该借款是路某善与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邹某提供的证据1,是其本人陈述,村委会盖章认为情况属实,该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邹某提供的证据2书面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路某善与被告邹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高某与被告路某善是同学关系。路某善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某某镇经营塑料加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1日,路某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2015年2月21日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路某善汇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路某善没有按期偿还。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欠款能够支持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是否支持?邹某对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某善向原告高某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路某善欠高某款项具体数额的问题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向路某善银行转账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其陈述其余1万元是给付现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能够证明路某善实际欠款的数额为5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
关于邹某对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欠款是在路某善与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邹某提出与路某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还款能力及不知道借款的辩解,不能否定本案借贷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善、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路某善、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孙九大
人民陪审员 蒋兴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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